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7號 被 告 張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州豪於民國114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5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鹿港鎮鹿草路「全聯福利 中心」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鹿港鎮永寧街與 永福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韓凡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楊文忠所有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時43分許,當場測得張州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州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韓凡善、楊文忠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9日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