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強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交
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卻
不知記取教訓,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在日間視距良好的直線道路上,肇事自摔,
為警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成罪門檻
甚多,有相當顯著的危險性,量刑不宜從輕,暨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肇事止於自傷,且行經鄉間道路,非屬市街鬧區,
其除前述案件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自民國114年3月1日14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 彰化縣埤頭鄉第一公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49分許,行經埤頭鄉東西路000巷222096燈桿處,自撞水 泥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