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
㈡另補充: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手中確持香菸,為被告所自承(見速偵卷
第12頁)。是以,本案處理員警以被告騎車時手持香菸而攔
停,並因此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測定,該等程
序尚無違誤,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手持香菸而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
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廚師、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黃銘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全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某址 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街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銘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