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09號
CHDM,114,交簡,90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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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
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緩刑並未撤銷,且該次犯行距今已逾20年,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瑞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許凱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倫自民國114年5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 投縣國姓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 田中鎮東閔路與東閔路3段460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凱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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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