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94號
CHDM,114,交簡,89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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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忠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毫克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加重其刑之幅度應趨於顯著
,暨斟酌被告前歷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不佳,及衡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2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5時45分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漁港路 重興樓旁,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 與漁港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經 警於同日16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文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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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