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71號
CHDM,114,交簡,87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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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以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4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林以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哲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與中民街交岔路口之中山路2段南側路邊待轉區 起步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者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往左偏向行駛,適唐葳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煞閃不及,唐葳靜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 撞擊林以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唐葳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遠端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唐葳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唐葳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唐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107147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邊待轉區起步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者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 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 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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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