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
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司機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自民國114年5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58度金門高粱酒1杯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永 靖鄉大社路之餐廳用餐。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 發現黃建榮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