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57號
CHDM,114,交簡,85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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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2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託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趙顏英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
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
,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一方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但告訴人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  被   告 陳一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仁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與福建路之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路口有無行人穿 越,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左轉欲進入福建路,適有 行人趙顏英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遭陳一仁駕駛之車 輛碰撞而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顏英告訴暨委由告訴代理人趙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顏英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趙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2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



   1133095917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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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