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啓全前有多次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竟仍不知悔悟,無視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4號 被 告 李啓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全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0號前,因 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