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41號
CHDM,114,交簡,841,202506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章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章智曾於民國94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8毫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洪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章智於民國114年5月5日23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與台17線路口之東興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與永和巷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114年5月6日0時0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