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18號
CHDM,114,交簡,81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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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KASEE THATSANA(中文姓名:沙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KASEE THATS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LAOKASEE THATSANA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
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
毫克,並因臨檢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泰國籍移工身分、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裁量規定及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元。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LAOKASEE THATSANA(中文姓名:沙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KASEE THATSANA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妻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宿舍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台61線路口臨檢點時,因行車偏移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KASEE THATSA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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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