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17號
CHDM,114,交簡,81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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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
補充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欲返回其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行
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因見警方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而突然緊急煞車,」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行
經彰化縣○○市○○路○○道0號高速公路下涵洞,因見警方於該
處擺設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於上開路檢點前緊急煞
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翔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交簡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王翔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立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雲林縣口湖鄉某處農田旁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彰 化市金馬路3段726巷內,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彰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因見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突 然緊急煞車,並左轉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369巷內,為 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警方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 ○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資料、警方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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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