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10號
CHDM,114,交簡,81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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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黃烱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烱富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4月24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菜市場附近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鎮○○ 南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在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 23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烱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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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