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92號
CHDM,114,交簡,792,202506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鈞量曾於民國105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並因而肇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
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張鈞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量自民國114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福安宮,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鈞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