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銘芳本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6號 被 告 許銘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芳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4年4月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之快炒店,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1段與至善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銘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