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01號
CHDM,114,交簡,70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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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因
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
  黃勝平主動交付放在其所穿著長褲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與員警查扣。經警依法逮捕並對黃勝平執行附帶搜索
後,另扣得海洛因3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13年12月5日1時3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安
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後,即主動交付放在其所穿著長褲
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員警查扣,且接受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在員警
僅知其有交通違規,而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
本案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與警方,且坦認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黃勝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平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1時3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5日1時33分許 ,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經警於113年12月5日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6960ng/mL、52720ng/mL、4818ng/mL、78720n 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平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2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如上 所述,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336)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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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