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49號
CHDM,114,交簡,64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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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D HERMAN SYAH(中文姓名:法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D HERMAN SYA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FARID HERMAN SYAH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並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酒後駕車
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另審酌
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印尼國籍移工之身
分、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而被告為印尼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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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