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82號
CHDM,114,交簡,58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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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NTHARACH WEERAPHONG(中文姓名:威拉朋)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NTHARACH WEERAPHONG(中文姓名:威拉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13年9月28日9時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 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及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JUNTHARACH WEERA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NTHARACH WEERAPHONG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7時46分前某時許,騎乘微 型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8日7時46分許,其沿彰化縣 花壇鄉中溪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溪一巷燈桿編號 16549前時,不慎擦撞對向廖弘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JUNTHARACH WEERAPHONG受有傷害,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JUNTHARACH WEERAPHONG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JUNTHARACH WEERA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廖弘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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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