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64號
CHDM,114,交簡,56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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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來發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並因而肇
事導致他人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 齡已高達71歲,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 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被   告 詹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來發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劉官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劉官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對詹來發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來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官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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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