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澤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
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秉澤前有多次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陳秉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與張皓閔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秉澤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不慎碰撞張
皓閔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陳秉
澤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由消防救護人員將陳秉澤送至員
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救治,於同日20時19分許,於上開
醫院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四)第3行所載「駕駛人資料查
詢」之證據,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陳秉澤(原名:陳秉榮)】」。
(五)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以114年4月20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07889號函檢
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所犯法條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亦
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
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
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遭警查獲本案犯行之經過,乃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
交通事故而到場處理,被告並由消防救護人員送往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救治。員警至上開醫院欲對被告實施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先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當時被告身
上明顯有酒味,但被告仍表示無飲酒。經員警於113年11月2
9日20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99毫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14年4月
20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07889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並非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
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辯
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食用含酒薑母鴨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
5、47頁所附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兼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見114年度偵字第1
044號卷第51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陳秉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澤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菜市場內,食用含酒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附近時,與張皓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秉澤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0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皓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