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玉芳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
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進入內車道,適後方有
告訴人謝孟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
往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前行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至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