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與中華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減速做隨時
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路口,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更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俟確認安全
無虞後,方小心行駛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路口續
行,適有被害人黃鴻洲(案發後已因疾病於114年1月7日因
死亡)牽自行車,於彰化縣線西鄉○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
越馬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遂撞上被害人及其自行
車,致其受有雙側大腦外傷合併出血、右臉部撕裂傷及肢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健倫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