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07號
CHDM,114,交易,30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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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聞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晚間7時21分許前某時,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故障而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方之
南向慢車道等待救援,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
依規定於車身後方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
車身後方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貿然將車輛停放該處
等待救援,適告訴人王佳佳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直行並行經此處,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前方被告停放之
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腳踝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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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