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5號
CHDM,114,交易,27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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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
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碰撞同向前方由賴建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賴建宏之頭部,致賴建宏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建宏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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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