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8號
CHDM,114,交易,23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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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漢
溪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漢溪路與草漢路漢寶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於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並跨
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超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洪銘
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鍾貴弘(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李政道(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
草漢路漢寶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擦傷、左手前
臂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5至28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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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