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菁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菁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菁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
向199公里處時,因車輛爆胎失控自撞外側護欄後停於內側
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形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
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
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告訴人謝張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告
訴人因而受有雙側髖臼骨折、右腳第一趾遠端指節骨折、右
側第六第七肋肋骨骨折、左側第六肋肋骨骨折、右膝半月軟
骨破損、第七頸椎前柱線狀骨折、左第五掌骨線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
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
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
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
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
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
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是否
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
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
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
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
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
,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
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
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菁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
張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
0000000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車禍後我醒來,手
機自動幫我撥出求救電話,電話中對方叫我離開車輛,我剛
離開車輛,告訴人的車輛就撞上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9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99公里處時,因車輛爆胎
失控自撞外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上,而該處係無照明路段
之高速公路,被告車輛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未有在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後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告訴人
因而受有雙側髖臼骨折、右腳第一趾遠端指節骨折、右側第
六第七肋肋骨骨折、左側第六肋肋骨骨折、右膝半月軟骨破
損、第七頸椎前柱線狀骨折、左第五掌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謝張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且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手機有撥打119報案電話,電話接通
後被告起先並未回應消防人員呼喊,直到消防人員呼喊數次
被告始於開始錄音之第20秒回答我出車禍了,嗣消防人員在
詢問被告確切位置時,被告有出現咳嗽聲,待錄音之第1分2
8秒被告表示從車內出來後,消防人員要求被告先到安全島
內,不要緊張,並詢問被告車上有無故障三角警示牌,被告
表示要尋找,隨後伴隨被告大叫、急煞車聲,被告於錄音之
第3分25秒即表示有車子撞上來,且當時被告亦因車禍受有
傷害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14年5月13日函附之錄音光碟、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4至56、86至90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手機撥
打119電話,於電話接通後,短短3分25秒後告訴人即駕駛車
輛自後方追撞,且被告於通話期間,不乏有恍惚、驚恐之應
答,而本案車禍係發生於深夜,且係在無照明路段之高速公
路,當時被告身旁車輛時速甚快,甚至在被告手機報案錄音
過程中,亦錄得車輛呼嘯而過之背景聲,於此情況下,尚難
期待被告能完全不顧自身遭撞擊之風險而迅速拿取三角架,
再行走至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遑
論被告當時於高速公路突發生自撞事故,錄音情狀顯示其內
心緊張不已,以被告車輛自撞護欄後至告訴人車輛追撞被告
車輛所經過之時間、當時路段照明與身旁來車車速、當事人
之反應時間等各情綜合觀察,難認被告在此短暫時間內,除
開啟危險警告燈外,還可以於自身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是被告於駕駛車輛自撞護欄後,雖負有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之作為義務,惟依當時整體情
狀,難認上開作為義務在現實上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能讓
其實現之可能,是被告客觀上不能盡前述作為義務之情事,
實欠缺作為之期待可能性,自難逕以被告未於車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警告設施之客觀事實,逕謂其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存在。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
0000案),均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認定被
告有過失,而未慮及被告當下情狀、反應時間,考量被告設
置警告措施之可能性,自有未盡妥適之處,故上開意見均為
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有設置警告措施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受傷部分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