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施麗萍告訴被告李崑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
國114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
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