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煌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3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劉清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因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劉清亮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大拇指指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清亮委由其子劉茂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佳煌與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
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車禍過程相符(見偵卷第27
至28、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5、45至47頁),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為後方車,告訴人則為同
向前方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是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
車輛,足見被告違反前揭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甚明,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腦震
盪,並因此眼睛失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37、71至72頁)
。但經函詢告訴人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該院函覆:
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急診時,無頭部外傷,無腦震盪症狀
;之後於同年2月21日就診,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其
眼睛病症原因不明,無明顯相關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17
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726號函並附就診事項說明及病歷、11
4年5月5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304號函並附就診事項說明存
卷可按(見偵卷第95至13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
告訴人於車禍後送急診,當時並未診斷出頭部外傷,也無腦
震盪症狀,反而是車禍後之一個多月,才被診斷出頭部外傷
、左鎖骨骨折等病症,則告訴人所稱有腦震盪、眼睛失明等
語是否屬實、又該等症狀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並非無疑,
且未查得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
指述,而遽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腦震盪或眼睛失明之
傷害。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
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則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
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示之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無法就
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做配電場員工,月薪為基
本工資,需要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1頁)。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對刑度沒意見,但不能讓
我們求償無門,這樣很不公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