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97號
CHDM,113,金訴,597,202506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朋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司法文書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8
號、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有朋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他人,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和加
盟門市外,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個
行動電話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其他門號尚無涉及不法使用之事
證),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出售並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有朋因此共獲取3,000元。嗣取得本
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李彩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名義,綁定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
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李彩霞MaiCoin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高祥
瑋 、黃錦華陳鈺雯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以李彩霞MaiCoin帳號取得之繳款條碼,前往附表所示之便
利商店繳交附表所示之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李彩霞MaiCoi
n帳號取得上開款項,陳有朋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那時我急需用錢,
辦理小額放款,對方告訴我要以一個門號500元換取現金,
當時連同本案門號我賣了6張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頁、203至205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連同其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6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張門號SIM卡500元價
格出售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李彩霞名義,綁定本案門
號,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李彩霞MaiCoin帳號,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高祥瑋 、黃錦華
陳鈺雯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李
彩霞MaiCoin帳號取得繳款條碼,前往便利商店繳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李彩霞MaiCoin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高祥瑋 、黃
錦華、陳鈺雯李彩霞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李彩霞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
李彩霞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第二段條碼相關資料、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本案申請資料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 
 ⒊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且現今社會對於網際網路之使用甚為廣泛、發達
,因此諸多業者於網路平台提供服務時,為求謹慎及安全性
,常以要求使用人需先輸入傳送至手機門號之驗證碼以為認
證,確保使用人為該手機門號之持用者本人,以避免各項服
務遭有心人士濫用或盜用,故手機門號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
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管理為原則,再者申辦行動電話並無
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
用,藉以逃避追緝,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
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
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擄鴿
或營利媒介色情等不法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
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
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
其不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⒋經查,被告於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時已成年,且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206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
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
被告自陳係因急需用錢所以才會找小額借款,並以每張門號
SIM卡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對於出售交付電信門號與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其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
用以之作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販賣門號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隱匿其真實身分,並致高祥
瑋 、黃錦華陳鈺雯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增加執法人
員查緝難度,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然有與高祥瑋 無條件調解成立,且因黃錦華陳鈺雯
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致未能與黃錦華陳鈺雯調解成立
等情,有本院報到明細、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平常由前妻的母親負責照顧
,之前是職業軍人,現在是從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2萬
多元,與舅公同住(見本院卷第206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207頁)雖稍嫌
過重,然仍應處以適度之刑罰,否則實不足令其警惕、避免
再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門號獲取之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門 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 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固可助益詐騙份子身分免予曝光 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 犯使用,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 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能否預見提供本案門號會 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證,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繳款時間、地點 證據 1 高祥瑋 自112年7月13日某時起,以暱稱「思偉投顧團隊」之LINE帳號,誆騙高祥瑋 在「高匯金融」詐騙網站投資,並提供第二段條碼為「030722C9ZHVL2R01」之繳費條碼予其繳款。 於112年7月22日18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峽光門市,繳交2萬元。 高祥瑋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658卷第59、71至73頁) 2 黃錦華 自112年6月18日17時40分許起,以暱稱「金錢與我」、「展」等LINE帳號,誆騙黃錦華在「XTZ」網站投資,並提供第二段條碼為「030723C9ZHVL4U01」之繳費條碼予其繳款。 於112年7月23日15時24分許,在統一超統上門市,繳交2萬元。 黃錦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投資網站畫面及規則翻拍、合作同意書(偵4658卷第75、85至107頁) 3 陳鈺雯 自112年6月23日13時許起,以暱稱「ERIC」之LINE帳號,誆騙陳鈺雯在「XYZ」詐騙網站投資虛擬貨幣「XYZ」(兔子幣),並提供第二段條碼為「030720C9ZHVKQI01」、「030720C9ZHVKQL01」、「030720C9ZHVKQM01」等繳費條碼予其繳款。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13分許、15分許,在統一超商長虹門市,繳交2萬元、2萬元、1萬元。 陳鈺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XYZ」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書、轉帳明細、繳款證明(偵9538卷第73至99頁)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