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67號
CHDM,113,金訴,46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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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6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若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自112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淑娟」向林子宏佯稱:可透過「住友金屬礦山」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1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至謝旭明(已於112
年12月29日死亡,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詐欺人員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贓款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112年7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轉匯2,500元、2,500
元至陳若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並隨即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依
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人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陳
若于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子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徐豐明、莊凱
惠、莊佳齡、劉衍昇、梁世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若于固供承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及將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
他人,並依指示辦理凱基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會交出金
融帳戶資料係因為求職被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為在
網路上求職而交出帳戶資料,並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使用,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員即先自112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淑娟」向告訴人林子宏佯稱:可透過「住友金屬礦山」AP
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14
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謝旭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人員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
項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12年7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
,轉匯2,500元、2,5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
提領一空;被告另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取得上開
資料之人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黃筠萱、莊凱惠梁世勳、莊佳齡、劉衍昇、徐豐明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出(被
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就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子
宏、黃筠萱、莊凱惠、莊佳齡、劉衍昇、徐豐明、梁世勳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95至99、123
至127、167至171、195至197、233至243頁,113年度偵字第
17998號卷第45至49頁),復有告訴人林子宏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害人黃筠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紀錄、告訴人莊凱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
莊佳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劉衍昇提供之匯
款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及契約書、告
訴人徐豐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告訴人梁世勳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76號
函暨所附謝旭明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8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86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51979號
函、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113年度偵字第659
9號卷第101至111頁背面、149至161頁背面、183至185頁背
面、215至227、249至251、285頁背面至287頁背面、293頁
背面至297頁背面、315頁,113年度偵字第17998號卷第33至
35、51、75至7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
之限制,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
之理。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
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
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就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
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供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薪轉使用,然薪
轉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收受薪資即可,何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約定帳戶轉帳,並提
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舉顯非常態,反係與涉
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
警追查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41歲之成年
人,並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教師等工作經
驗(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自與薪轉無關,且前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他人
款項並使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極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情事。又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上
午10時40分許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約定帳號轉帳,銀
行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現
場對被告進行可能與詐欺相關等勸導後,而未辦理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
114003858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9至70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7月6日依他人指示至玉山銀行辦
理約定帳戶轉帳時,即已知悉可能與詐欺有關係,卻未將
其於同一時期所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
辦理掛失,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6264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3
至77頁)附卷可佐,則其辯稱係為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等
情,即屬有疑;此外,被告於112年7月4日臨櫃辦理其所
凱基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112年7月11日辦理
該銀行帳號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501254號函暨所附
之申設、異動申請資料及112年5月至7月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㈡第7至18頁)在卷可參,而參以被告前開於112年7
月6日依他人指示至玉山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時,經員
警到場勸導可能與詐欺有關,即可知悉依他人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轉帳恐涉有詐欺乙情,而於凱基銀行亦屬相同之情
節,非但未解除其於112年7月4日就凱基銀行帳戶辦理之
約定帳戶,更於112年7月11日再就凱基銀行帳戶申辦3個
約定轉入帳號,更加凸顯其辯解之可疑。由上可知,被告
應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
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
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
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雖稱係依照「張忠智」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
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1
至69頁),僅有對話時間而無顯示對話日期,且亦無「張
忠智」要求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詞,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有提及「凱基」,然就凱基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約定帳戶等情形亦未見於對話
中,是此部分之對話內容究係指何事,均無從得知,故此
部分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主張被告至玉山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係要投資
虛擬貨幣,然依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在112年7月
4日下午3時29分由謝旭明帳戶匯款2,500元至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前之餘額為0元,顯見被告並無資金,何能投資虛
擬貨幣,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辯護人提出
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7頁),主張被告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而無病識感部分,然觀以該明細表(見本院
卷㈡第130至132頁),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並無精神科
就診紀錄,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均不足採。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
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
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否認
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倘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及提供凱基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
不詳之人使用,事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分別對林子
宏、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林子宏匯款至第一層
帳號後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以及指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出,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前開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陳若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被害人莊凱惠遭詐騙多次匯款,皆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其中提供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侵害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梁世勳部分提
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範圍,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㈥被告2次提供帳戶行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本案之被害人實施詐
欺,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何昇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筠萱 於112年5月底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IPAIR派愛族」與被害人黃筠萱結識並透過LINE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以透過虛假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筠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 87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凱惠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23日晚上9時54分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陳之言」、「林茗雪」等人與告訴人莊凱惠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天諭行動贏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凱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 34萬元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 40萬元 3(移送併辦意旨書) 梁世勳(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初某日(移送併辦書誤載為4月),透過網路IG向梁世勳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梁世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佳齡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林文濤」與告訴人莊佳齡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台灣海外彩券大樂透」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 26萬8,0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衍昇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27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沈萬鈞」、「溫安伶」、「葉振笙」等人與告訴人劉衍昇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寶源金控」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衍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 68萬9,0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豐明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心妍」與告訴人徐豐明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在「CitCoin(CIK)」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豐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 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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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