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當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姑姑 卓芬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當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當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戊○○、丙○○等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甲帳戶,旋遭領出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主要是以被告坦承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成
年人使用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等於警詢時提
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2年12月1日在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等情不諱,嗣甲帳戶淪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甲○○、戊○○、丙○○等受詐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旋遭
人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此有甲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等於警詢時提供之匯
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可認屬實。
五、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對方騙我,我就把簿子拿給對方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醫院鑑定時認為被告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
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界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且
對方以帳號名稱「蕭薔」與被告曖昧互動,並無實際與被告
交往之意圖,意在騙取被告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依卷內資料
,難認被告具有對於犯罪行為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遑
論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贓款來源之用,如出賣、出租或借
給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的陌生他人使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
已預料該金融帳戶資料被使用為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隱匿
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例
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
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交付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㈡被告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足稽
(本院卷第71頁),施測時間為93年4月28日之行政院衛生
署彰化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彰化縣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內容略以: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能
障礙,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
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
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
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而且不需要重新鑑定等語(本院卷第91
-95頁)。再者,被告智能表現不若通常人,雖可自理生活,
但只能從事指令簡單的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宏
城(本院卷第187-189頁)、被告之姑乙○(本院卷第181-18
3頁)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87-189頁),合於上揭鑑
定結果。由此可知,被告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瞭解及問題解決
能力,應較一般成人弱,判斷是非及分析利弊之能力不足。
而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
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
,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一般人都會
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了,考量被
告輕度智能障礙的智識程度,對詐欺手法之辨識能力勢必較
一般正常成人更薄弱,因受詐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事實上不可能。
㈢檢察官雖然質疑被告所提出和「蕭薔」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來源不明,真實性有疑。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
偵查佐詹委儒於本院審理證稱:「警詢時大致看過被告的手
機,對話紀錄太多,我請他自己回家擷圖,把照片整理完再
傳給我,由被告的弟弟將擷圖用LINE傳給我」等語甚明(本
院卷第174-17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弟陳宏城之
行動電話,內部的確存有偵卷所附對話擷圖檔案等情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6頁),故來源應無疑義
。檢察官另指摘被告提供的擷圖不夠完整,未依時間排序,
訊息語意無法融貫,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完整的紀錄就存在
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或許囿於警力短缺、勤務繁
重,而放任輕度智能障礙的被告,回家倚賴未必明瞭案情、
不具備偵查敏感度的弟弟幫忙擷圖、提供。國家機關蒐證粗
疏不及時,當然不能由被告承擔不利益,亦不能因被告嗣後
行動電話損壞而更換新機、原始對話流失、提不出原始出處
,就以有色眼光看待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必有蹊蹺。
㈣再觀察被告和「蕭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人建立聯繫
後,「蕭薔」不斷噓寒問暖,甚至刻意稱呼被告「親愛的」
,與被告製造曖昧互動,接著稱因其為香港人,想在臺灣和
人合開設計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入開店資金云云
,被告才依指示和另名帳號匿稱「張瑞鵬」之人聯繫,寄出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且觀遍被告所傳訊息,不見其曾表露
疑慮心理的隻字片語,此前被告亦無任何犯罪科刑或偵查案
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足見其
生活過往經驗不曾因提供帳戶而招致刑事訟累,更乏依據足
資判斷其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對
話紀錄中,反而比較像是被告對「蕭薔」懷有好感,將「蕭
薔」當成傾訴分享生活的對象(即便偶有吹噓,但不離為爭
取異性好感的經驗常情),從而對「蕭薔」百依百順,主觀
上將之當成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對象,這樣的主觀心態光譜
,更加不似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毋寧是
落入假戀愛情境,遭遇感情詐欺。
㈤末查,被告寄出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從上述
對話紀錄中可知並無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而且本案當中被
告僅提供1個帳戶,而且此前不曾因無故提供帳戶而受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本院認為仍然無法
排除這樣的合理可能性:被告受限於輕度智能障礙及生活經
驗,遭感情詐欺而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而欠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30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線上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3時9分許 100,000元 2 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9月21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線上投資賺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3 丙○○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線上投資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3時3分許 3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