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元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元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未經許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1時43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
姓名年籍不詳帳號「○○○○○○(1196)」之賣家,以折扣後共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均由仿轉輪手槍外型
製造、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於同年6月4日9時52分許,取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2支後,即於同年6月6日1時11分許,在露天拍賣
網站以帳號「m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合
購價格為6,000元並附贈魚骨金屬導軌1個。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甲○○於112年6月24日14時許,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後,遂喬裝為買家與黃志元聯繫交易,雙方相約於
112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面交,嗣黃志元依約前往,旋經警方當場表明身分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轉輪外型之非制式手槍2支,惟因警員
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黃志元無從與警員真正完成買賣行為
而未遂。
二、黃志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已歿友人「陳
柱國」同時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04顆及
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之。㈡基於非法製造具殺
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原本不
具殺傷力之手槍、裝飾子彈及原本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後,於
111年之同一段期間內,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
0號旁車庫,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將槍枝槍管阻鐵車通
後更換撞針,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至0000000000),進而持有之;將購入之金屬槍管以
車床車通,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支,進而持有之;將購入之裝飾
子彈打開後加入火藥、底火,並換裝金屬鋼珠或非金屬彈丸
,而著手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子彈,惟因子彈
改造後均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嗣黃志元於112年6月26日13
時30分許,因販賣前揭轉輪外型之非制式手槍2支為警查獲
,黃志元於上開㈠持有子彈、㈡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同日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子彈、製造非制式手
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
判,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
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
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
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
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
有證據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
,並不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
定,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
1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
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
所無,惟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而得為證據者,其
效力並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但
書參照)。又機關鑑定之囑託,倘由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擇
法務部92年函所列適格之鑑定機關概括囑託,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即以檢察機關之事前
概括囑託視同個案之囑託,法未明文禁止,並不生牴觸法律
之問題,且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
適格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
仍均由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實施與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之鑑定,其性質上並無差異,如鑑定書已敘明實施鑑
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
於一般要件,仍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
0091466號鑑定書(偵卷第167至182頁),被告黃志元及辯
護人雖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準備程序
筆錄)。然上開鑑定書係查獲被告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司法警察機關,送由檢察機關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
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送鑑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且該鑑定書已敘明實施鑑定之方法、內容及結果,合
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
至86頁、第214至217頁、第270至271頁、第344至345頁;被
告及辯護人原本對警員甲○○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表、檢測照片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但於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1時43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帳號「○○○○○○(1196)」之賣家,以折扣後共5,000元之價格,購買均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同年6月4日9時52分許,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後,即於同年6月6日1時11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合購價格為6,000元並附贈魚骨金屬導軌1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甲○○於112年6月24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喬裝為買家與黃志元聯繫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嗣黃志元依約前往,旋經警方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轉輪外型之非制式手槍2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偵卷第39至43頁)、現場蒐證地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61頁、第63至64頁)、被告刊登販賣槍枝之商品頁面、喬裝員警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11至119頁)、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槍枝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係以折扣後共5,0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復以2支合購為6,000元之價格出售,有從中賺取價差,被告並供承:我是要轉售獲利,才將那2枝轉輪手槍上網刊登販售等語(偵卷第22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具有販賣槍枝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轉輪外型非制式手槍2支無殺傷力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該轉輪非
制式手槍2支,被告可合理信賴所購入之槍枝並非違法,被
告刊登之拍賣資料顯示其所販賣的是玩具手槍,且附有原廠
包裝盒及說明書,前揭轉輪非制式手槍是否具殺傷力,已有
可議,被告並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槍枝殺傷力
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
。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
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
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
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
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
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
之轉輪外型非制式手槍2支,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均係非制式手槍,均由仿轉輪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0091466號鑑定書含照片
、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足憑(偵卷第167至182頁)。而上
開轉輪外型之非制式手槍2支,係經刑事警察局先以「檢視
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
要件,復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轉輪、扳機、擊錘及撞
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再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經
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彈殼底火,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4170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235頁),堪認就上開轉輪外型非制式手槍2支之鑑定結果
,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而
被告前於86年間,已曾因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
手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於該案係車製金屬槍管換裝於所
購之玩具手槍上使之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該
案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111年間,並有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4支(即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顯
見被告對槍枝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而上開轉輪外型之非制式
手槍2支,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時已載明為「全金
屬」,且該轉輪外型非制式手槍2支均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金屬轉輪而成,顯與一般玩具槍之槍管或為塑料材質
、或槍管未車通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轉輪外
型之非制式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一節,應有認識且具有非法
持有、販賣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旁車庫;偵卷第49至57頁)、現場蒐證地圖、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62頁、第65至73頁)附卷可佐,復有被告
為警查獲之散彈104顆(其中35顆已試射)、子彈7顆(其中
2顆已試射)扣案可證。該查獲扣案之散彈104顆、子彈7顆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散彈104顆研判均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
120091466號鑑定書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佐(
偵卷第167至182頁),足認上開制式散彈104顆、制式子彈7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
誤,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犯罪事
實二之㈠非法持有子彈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警員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車庫;偵卷第49至57頁)、現場蒐證地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62頁、第65至73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0091466號鑑定書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167至182頁)、內政部113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85號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中央警察大學113年9月20日鑑定書(本院卷第167至18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㈡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槍槍管4支、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子彈48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4支均具殺傷力,手槍槍管4支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子彈48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或非金屬彈丸而成,但採樣試射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鑑定書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證(上開非制式手槍4支、手槍槍管4支、子彈48顆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說明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槍槍管4支,再經內政部判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前揭113年8月12日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㈡製造非制式手槍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構成要件
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已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係將「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製造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未涉及刑罰之輕重及構成要件變
更,依上述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
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5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賣轉輪外型之非制式手槍2支,持有該轉
輪外型非制式手槍2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㈡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
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同時地持有制式散彈104顆、制式子彈
7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於111年間在同一地點製造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子彈等犯
行,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子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㈡係基於一個製造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段期間內在同一地點製
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及子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
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已著手於販賣非制式手槍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㈧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因販賣犯罪事實一所載轉
輪外型之非制式手槍2支為警查獲,黃志元於犯罪事實二之㈠
持有子彈、犯罪事實二之㈡製造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同日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子彈、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
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報
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其證稱:執行搜索時被告有主動告知,不然我們不
會查獲到另外那4把槍。…沒有具體的事實懷疑被告有其他槍
械,在執行搜索時被告有主動告知,被告同意我們帶他回去
他家,我們有三部車過去,被告是坐偵三隊的車,我是開我
自己的車,停車時偵三隊賈小隊長有下來說東西在車庫裡面
,我們還未搜索之前,同仁就有告知東西在車庫。…被告在
現場搜索時,就有承認有改造這4把槍,也有改子彈、槍管
,在被告承認改造前,我們是懷疑他持有其他槍枝而已,沒
有想到改造的問題,一開始會知道槍械藏在車庫裡是賈勝全
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33頁、第336至337頁、第341至34
3頁)。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刑事警察隊刑事報告書
亦記載:「現場黃嫌向警方坦承渠住處內尚藏有查禁槍械,
並經渠同意下帶同員警返回住家,於上述犯罪時、地(二)
實施搜索」等語(見偵卷第4頁);警員甲○○114年5月29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經被告同意下,由其帶領至居住所
執行搜索,被告當時係乘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在抵達被告住居所後,時任偵三隊小
隊長賈勝全告知被告在車上坦承他持有其他槍械且藏在車庫
裡。搜索該車庫查獲轉輪手槍、手槍槍管、手槍槍管後半部
半成品、長槍槍機、撞針、90手槍子彈、改造子彈等物,後
被告向警方坦承還有槍械藏匿於機器夾層空間,而查獲改造
手槍4枝等物,被告於搜索當時,有坦承改造手槍、槍管,
隨後於製作筆錄時坦承以扣案之工具改造所持有改造手槍4
枝、子彈、槍管等物(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
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
犯行,均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持有之子彈
數量不少,於犯罪事實二之㈡製造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
件及製造子彈未遂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有
高度潛在危害,故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不宜免除其刑。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僅因閒暇之餘對槍械有興趣之
故,致觸犯刑典,被告並無利用槍枝、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
行,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與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等情,
認本案尚屬情輕法重,有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已曾因製造、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及製造子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1至204頁、第363至365
頁),顯見被告對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已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無視法令
禁止,再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賣之槍枝數量為2支
,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持有之子彈數量多達111顆,於犯罪事實
二之㈡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多達4支,所涉情節非輕。又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非制
式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就所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為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所犯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各罪可判處之最
低度刑與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相較,已大幅降低,且審酌被告
各次犯罪情狀,無何特殊原因足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
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而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製造非制式手槍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未遂等犯行,已對社會安全
及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販賣之槍枝數量為2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持有之子彈數量
共計多達111顆,於犯罪事實二之㈡製造槍枝、槍管及子彈之
數量,被告犯後對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且未
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扣案之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之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製造子彈部分係屬未遂,
此部分同樣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承係因
個人興趣而為本案犯行的犯罪動機,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父母、配偶同住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之犯罪起始時間不同,但均在11 2年6月26日為警查獲,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 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初自網路上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殺 傷力之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而扣案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轉輪手槍1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該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槍枝具擊發底火 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 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6 日刑理字第1120091466號鑑定書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
在卷可證(偵卷第167至182頁),惟該轉輪手槍縱然可以擊 發,但是否已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仍有疑義。經本院再 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能否確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轉輪 手槍具有殺傷力,該局函覆: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經「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檢測,因槍管 長度較短,雖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惟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無法鑑驗等語(本院卷第 235頁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41709號函說 明三之記載)。本院亦將該轉輪手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以實 際試射方法鑑定,然中央警察大學以常見口徑之啞彈進行裝 填試驗,未發現有適用之子彈,故無法以試射法進行該轉輪 手槍之殺傷力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之記載)。參酌該轉輪手槍為警查獲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針對「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 之檢測結果,係勾選「否」,槍枝性能檢測結果係認槍枝殺 傷力無法鑑判,並括號註明「擊錘簧力不足」(見偵卷第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之轉輪手槍即為編號5之槍枝)。而「擊發功能是 否可正常運作」之檢測,係利用槍枝性能檢測器材實際操作 ,鑑判係以何種方式擊發,例如常見以撞(擊)針擊發子彈 底火者,可利用測試彈殼供模擬測試,必要時以實際打擊底 火進行測試,當扣動板機可使撞(擊)針撞擊彈殼底部且可 觀察已受相當力道撞擊,或可擊發彈殼底火,建議勾選【是 】;當無法打擊測試彈殼,建議勾選【否】。…依表列之項 目性能檢測後,如有一項以上勾選【否】,則為【槍枝不具 殺傷力】的可能性大(見偵卷第81至82頁「火藥式槍枝」性 能檢測項目說明),是該轉輪手槍究竟是否具殺傷力,實有 疑義,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屬 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持有制式散彈104顆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意旨並認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係被告所製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 彈罪嫌。而扣案之子彈7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90手槍子彈7 顆是網路自己購買裝飾彈,自己填加火藥、鋼珠、彈頭,自 己製作子彈云云(偵卷第24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堅稱:當時「陳柱國」除了給我散彈104顆外,還有制 式子彈7顆。…散彈104顆及制式子彈7顆都是同時向「陳柱國 」取得的,「陳柱國」是一起交給我的,都是一起給我抵債
的等語(本院卷第81、277、348頁)。又「制式子彈」係指 由合法兵工廠所製造之子彈,刑事警察局依專業實務經驗, 以「檢視法」檢視子彈之外觀(如彈頭、彈殼、底火等可視 部分),若與「制式子彈」口徑規格、彈底標記、製造工藝 等資訊無明顯差異者,則研判為「制式子彈」,反之為「非 制式子彈」。行為人若能取得「制式子彈」之彈頭、彈殼、 底火等零件,將其組裝成子彈,依子彈現狀之外觀,自無法 判別是否為原廠製造或自行組合而成,故此類由制式子彈之 零件(彈頭、彈殼、底火等)組合而成之子彈,刑事警察局 仍認定為「制式子彈」(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刑事警察局 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41709號函說明五之記載)。然 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是在網路自己購買裝飾彈,自己填 加火藥、鋼珠、彈頭而改造子彈,被告並非先購得「制式子 彈」之彈頭、彈殼、底火等零件後,再加以組裝而改造成刑 事警察局研判認定之「制式子彈」。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 ㈡所著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子彈,被告改造後之 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益徵被告製造子彈之工 藝並無法達到與製作制式子彈相同之水準,是扣案之制式子 彈7顆難認係被告製造而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陳 柱國」連同散彈一併交付之供述應較為可採,然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復認被告基於製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自網路 平台購得手槍槍管3枝、手槍槍管後半部料件2個、長槍槍機 12支、長槍撞針7枝、撞針2枝後,再於不詳時間,將前揭購 得物品組成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槍械零件。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 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附表二編號11之手槍槍管3枝 均為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附表二編號12之手槍槍管後半部 半成品2個均係金屬槍管彈室,附表二編號13之長槍槍機12 個均係金屬槍機,附表二編號14之長槍撞針共9支均係金屬 棒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0091466 號鑑定書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偵卷第167 至182頁)。而內政部已明確判定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 之槍管、槍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 編號12、14所示之槍管後半部半成品、撞針,均未列入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113年8月12日內授警字 第113087868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既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會構成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之 ㈡所示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之轉輪外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 扣得、尚未試射之制式散彈69顆及制式子彈5顆;於犯罪事 實二之㈡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4支、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槍槍管4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持有、已試射之制式散彈35顆、制 式子彈2顆,雖具殺傷力,惟既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僅餘 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㈡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結果,雖 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但仍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㈡非 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如附表二編號 6至10所示尚未試射之子彈,及經試射後所餘之彈殼、試射 後無法擊發之子彈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手槍槍管3支、手槍槍管後半 部半成品2個、長槍槍機12個、撞針9支等物,雖非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但此部分物品之性質、用途均與本案製造槍枝或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相關,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警方所查 扣之製改槍枝工具,都有用於改造槍彈。…製作長槍槍機12 支、長槍撞針7支、撞針2支本來預計製作改造長槍等語(偵 卷第28至29頁),堪認此部分物品為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製 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 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之㈡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 4、3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 事實二之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 之大型車床、大型洗床係責付保管,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簡泰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