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83號
CHDM,113,訴,983,2025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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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月陽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菸彈可
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8日晚間
11時22分許,在社群軟體"X"以帳號@000000000000(暱稱「
音樂學院」)之帳戶,於個人簡介張貼「#煙霧#依託#麻醉#
大麻」之訊息及發布「麻醉菸彈現貨6顆」之貼文,向不特
定多數人暗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菸彈之
廣告訊息,而欲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牟利。適有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至翌(29)日凌晨2時18分許之期間內與許月陽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菸彈1顆(即附表一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菸彈),喬裝買家之員警再依許月陽指
示匯款,許月陽遂於113年8月29日凌晨2時14分許,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將本案菸彈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員警指定之超商門市,惟因員警並無
實際買受本案菸彈之真意而未遂。嗣由員警於113年8月30日
上午11時27分許收受,旋將本案菸彈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月陽雖坦認確有前述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本案菸彈予警方喬裝之買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菸彈之
成分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販賣本案菸彈僅含有
依托咪酯之成分,不包含異丙帕酯在內,且依被告於對話時
曾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告稱「2000」、「沒洗過」,可見被告
主觀上認定本案菸彈之成分未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本案並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社群軟體"X"以
帳號@000000000000(暱稱「音樂學院」)之帳戶,於個
簡介張貼「#煙霧#依託#麻醉#大麻」之訊息及發布「麻
醉菸彈現貨6顆」之貼文,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翌(
29)日凌晨2時18分許之期間內與被告聯繫,雙方因而約
定以2,000元購買本案菸彈,喬裝買家之員警再依被告指
示匯款,被告即於113年8月29日凌晨2時14分許,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將本案菸彈以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員警指定之超商門市,由員警於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12
頁、他字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268、387-389頁),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社群網站
貼文截圖、被告與喬裝買家間之對話紀錄及包裹貨態資訊
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45、4
9-59、101-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菸彈
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等情,有附表一「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
其成分詳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載),足認本案菸彈
確有摻雜調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節,亦可認
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
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菸彈經檢驗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如上述;又目前社
會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
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而被告
自承已有多次販賣菸彈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68頁),則
其既然加入販賣菸彈之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
之理,應已預見其所販賣之本案菸彈可能含二種以上毒品
之可能。是被告基於上開認知而販賣本案菸彈,復參以被
告自承於販賣前並未就菸彈成分加以檢驗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389頁),則其逕將本案菸彈販賣出售,顯然被告
對於客觀上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已有所
預見並加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本案菸彈之成分已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
抗辯難謂有據,並不可採。至辯護意旨雖以卷附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曾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告稱「沒洗過」,據此抗
辯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菸彈成分並未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
語,惟被告於販賣本案菸彈前未就菸彈加以檢驗確認乙節
,既如上述,顯然其無法確保所欲販賣之菸彈並未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且縱令被告曾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提及「
沒洗過」之術語,但此部分語意不明,充其量僅屬被告為
圖順利銷售商品之話術,要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販賣本案菸彈可
賺取利潤1,000元乙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12頁、他字卷第10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本案扣得之本案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
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
事實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
更之問題。又被告既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
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
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同法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販賣之本案菸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
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
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犯行,嗣至本院審理時,其就如何將本案菸彈販
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乙情仍坦承不諱,僅於本院審理時就
主觀上是否知悉混合二種毒品以上毒品之加重要件有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因此被告既已坦白供述其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已為肯定
供述,至於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加重要件,此部分應屬法律
評價問題,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其刑。
  ⒋至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遭查獲,應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本案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
告就其毒品來源部分,雖於警詢時供稱相關資料均已交予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依被告供述內容加以調
查後,僅就第三人賴世康於113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販
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被告之犯行部分,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
月12日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該案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照片數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45頁),而被告係在113年8月28
日將本案菸彈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顯然被告向警方供
出其向毒品來源之交易時點係在本案犯行之後,與本案並
無關連性。準此,被告既未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依照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有誤會,要非可採。
  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
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猶藉由網際網路販賣毒品菸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
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
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
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就本案
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就其
主觀上就加重要件有無認識乙情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菸彈,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且為被告原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乃屬 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聯繫所用,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



、第801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收取之金錢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菸彈1顆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46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第80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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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