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42號
CHDM,113,訴,942,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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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關於:「以網際網路」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洗錢罪經新舊法比
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不再詳細說明)。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害人警詢之證詞,及其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可以證明:被害人先在
FB看到廣告訊息,才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r與被告聯繫,
而遭以「一對一」方式實際進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
並非直接對公眾散布,自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
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以虛假買賣之 方式訛詐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0元,整體侵害程度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 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並未表示是否和解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檢察官並未 主張構成累犯)。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工作是營造業,月收入約4、5萬元, 我知道錯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 之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如被告賠償給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三、移送併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併為審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75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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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