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88號
CHDM,113,訴,78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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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舅舅」、「路遙知馬力」、「周慧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擔任面交車手。林孝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金鐘因而陷於錯誤,將LINE暱稱「周慧琳」之人加為好友,「周慧琳」向陳金鐘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9日16時許,在陳金鐘之住處(住址詳卷),與假冒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專員之林孝勇碰面,林孝勇並交付偽造之海能公司之收據,陳金鐘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林孝勇林孝勇隨即前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將19萬5000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陳金鐘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鐘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海能公司現金收據照片、告訴人提出與「周慧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及扣得告訴人提出海能公司收據在案可稽,足認被告林孝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林孝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李奕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林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孝勇與暱稱「舅舅」、「路遙知馬力」、「周慧琳
  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自承犯罪所得5000元
,但未自動繳回其實際犯罪所得,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裁定
意旨,應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㈤、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被告之身心狀況健全,大可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從事本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孝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事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空中大學肆業,從事補教業,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需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該次犯罪所得5000元,惟被告未自動縼交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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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