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6、2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5、6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哈囉」之男子,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
號3至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彈匣、子彈等物贈與顏在賢,顏
在賢即自某時起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
並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與黃義銘、彭俊榮在其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前互毆時,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擊發1次(警方於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彈殼1只),
嗣為警據報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及上址住處
執行逕行搜索,及於翌日於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顏在賢、黃義銘、彭俊榮所涉傷害部分,均經互
相撤回傷害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顏在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某時,在南投縣信義鄉
某處渡假村,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
」之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阿銘」另贈送轉讓附表一編號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顏在賢,顏在賢以此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
在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義銘、彭俊榮、證人蘇雅
琪、匡意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18、22
至23、30頁,偵12196卷一第30至32、322、323至324、37
6、468至469頁)、證人李明盛、曾永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2196卷一第55至58、62至65頁)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6月18日、6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
場蒐證照片、本院112年6月20日彰院毓刑水112急搜4字第
1120015753號函【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34號鑑定書、1
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718號鑑定書、現場搜索採
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槍枝照
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3至41、43至45、47至54、259
頁,偵12196卷一第11、79至87、113至119、121至131、1
33至140頁,偵21548卷第101至102、107至110、397至401
頁),而均堪認定。
(二)上述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結
果如附表一、二「鑑定及認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一
、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驗)書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
物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6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
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1
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持
有行為之繼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有關持有
槍砲之處罰規定,雖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則縱然被告之持有行為早於109年6月
12日,其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罪。
(三)罪數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間取得扣案之槍、彈至112
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
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
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無業,負責照顧父母,嗣父母已相繼離世,生
活費來源由姊妹提供,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一編 號5、6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驗)書附卷可佐,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本案扣案之子彈,除前揭應沒收者(即附表一編號4)外 ,其餘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或 扣案時為已擊發之彈殼(即附表二編號3至9),不再具有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均難 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語。惟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經送試射鑑定後,認不 具有殺傷力,有附表二編號1、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 存卷可查,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部分,要 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及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手槍1支(不含彈匣)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六)。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同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7 2 彈匣1只 (內含子彈7顆,均已試射,同附表二編號6所載) 1.送驗彈匣1個,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 2.送鑑子彈7顆鑑定結果: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九)。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制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同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9 3 手槍(含彈匣)1支 (內含子彈1顆已試射,同附表二編號7所載) 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十)。 2.送鑑子彈1顆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十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同卷第39頁)。 附表一編號12 4 散彈槍子彈4顆 (子彈6顆,已試射2顆) 送鑑子彈6顆,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54號鑑定書(見偵12196卷一第401至404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41頁)。 附表一編號15 5 海洛因6包 送驗粉末6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純質淨重2.53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10號鑑定書(見偵21548卷第419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196卷一第83頁)。 附表二編號1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晶體1包,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8704公克,驗餘淨重0.8551公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18號鑑驗書(見偵21548卷第339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196卷一第83頁)。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及出處 起訴書附表 1 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同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 2 子彈 送鑑子彈1顆,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同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5 3 子彈1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同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2 4 子彈1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同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6 5 子彈1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七)。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同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8 6 子彈7顆(均已試射) 送鑑子彈7顆鑑定結果: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九)。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制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同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9 7 子彈1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十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0098508號鑑定書(見他1582卷第269至278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同卷第39頁)。 附表一編號12 8 散彈槍子彈2顆(均已試射) 送鑑子彈6顆,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54號鑑定書(見偵12196卷一第401至404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582卷第41頁)。 附表一編號15 9 彈殼1只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右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三)。 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即本件附表一編號3】)試射之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4【即本件附表二編號9】)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54號鑑定書(見偵12196卷一第401至404頁)。 2.警方於112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582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附表 備註 1 皮夾1只 附表一編號3 為彭俊榮所有,已發還。 2 鐵棍1支 附表一編號10 3 刀刃1支 附表一編號11 4 刀柄1支 附表一編號13 5 WIFI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附表一編號14 6 殘渣袋1袋 附表一編號16 7 甲基安非他命吸器器2組 附表一編號17 8 分裝袋1包 附表一編號18 9 行動電話2支 附表一編號19 10 塑膠鏟管1支 附表二編號3 11 零錢包1只 附表二編號4 12 LV包1只 附表二編號5 13 斜背包1只 附表二編號6 14 現金新臺幣8475元 附表二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