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白鎮魁為向卓東村借款,依卓東村(卓東村部分未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指示,與卓東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在柯竣傑位於臺中市北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 為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1樓),未經其胞弟白謹榮之同意 ,冒用白謹榮之名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借貸契約上偽造白謹榮之署押,虛偽 彰顯白謹榮有簽發本票、簽立借貸契約向他人借款、或為白 鎮魁擔保債務之意思,並交付給知情之柯俊傑(未經起訴)收 受,足生損害於白謹榮。
二、白鎮魁、卓東村(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徐建 修(未經起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卓東村擔任繳回詐欺贓款之回水 人員,白鎮魁、徐建修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 及司機,於112年3月23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黃明發 之子黃瑋毅,並佯稱與朋友合夥手機保護膜生意,要求黃明 發匯款,黃明發不疑有他,乃於112年3月24日10時2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昀柔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林昀柔 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 化光復路郵局」分3次將15萬元領出後,騎乘機車至600公尺 外之彰化市○○路000號「全家福鞋店」,於同日10時41分許 ,白鎮魁搭乘徐建修駕駛之車輛前來,下車向林昀柔收取其 所提領之款項。白鎮魁取得15萬元之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 給卓東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明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明發、證人即被害人白謹榮、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竣傑、證 人林昀柔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林昀柔)、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4月12日訪查紀錄表、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借合約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昀柔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明發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提領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及車行記錄、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受 執行人柯俊傑)、借貸契約及本票影本、白鎮魁證件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442號鑑定書 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 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 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有價證 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卓東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
(三)本件被告是出於向卓東村借款之單一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之接續行為,而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二)被告與徐建修、卓東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繳費紀錄查詢表可佐,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為被告辯稱:一般人認知 現在票據法已經廢除,被告應合於不知法律而得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 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 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 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 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 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 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減 免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 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 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 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及 辯護人並無提出足以證明確實有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用白謹榮名義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有
價證券及私文書白謹榮不知情,目的是讓債主卓東村在找不 到被告時,可以去找白謹榮,卓東村說現在沒有票據法了等 語,足見被告對於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可能 對於白謹榮造成損害等情,甚為清楚,而卓東村並無特殊法 律背景,無足讓被告有何特殊信賴,是被告行為之惡性程度 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信為正當,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白謹榮之同 意或授權,即冒用白謹榮之名義而偽造附表一之有價證券及 私文書,所為顯然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及票據交易秩序,甚屬 不該,且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 犯罪情況及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11 2年他字第1008號卷第197頁),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行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 罰金之必要。另考量上情,及被告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 時間、侵害之法益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 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私文書, 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卓東村交給柯竣傑代為保管,難 認仍屬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6「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之署押,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因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獲得報酬2000 元,已經繳回扣案,有本院繳費紀錄查詢表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 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扣案之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張 (影本如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83頁) 指印及出票人欄之「白謹榮」簽名 2 扣案之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張 (影本如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87頁) 指印及出票人欄之「白謹榮」簽名 3 扣案之借貸契約1張 (影本如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73頁) 連帶保證人欄之「白謹榮」簽名 4 扣案之借貸契約1張 (影本如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75頁) 指印及借用人欄、乙方(借用人)欄之「白謹榮」簽名 5 扣案之借貸契約1張 (影本如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77頁) 連帶保證人欄之「白謹榮」簽名及指印 6 扣案之借貸契約1張 (影本如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79頁) 借用人欄、乙方(借用人)欄之「白謹榮」簽名及指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白鎮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至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白鎮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