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夆
陳育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敬夆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黃敬夆前因故與邱子睿(原名:邱炬睿)發生糾紛,遂邀集其友人陳育尉、張承名(另行審結)、少年林○德(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潘○珊(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77號裁定不付審理)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鎮玄璣公園,與邱子睿見面談判。嗣於112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於黃敬夆與邱子睿談判過程中,少年林○德因聽聞少年林○銓(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陳○宥(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2人騎乘改裝機車催動油門之聲響,而認其遭少年林○銓、陳○宥2人挑釁,遂委由黃敬夆指示邱子睿撥打電話予少年林○銓、陳○宥,要求少年林○銓、陳○宥2人返回玄璣公園道歉,俟少年林○銓、陳○宥2人返抵玄璣公園後,詎陳育尉、少年林○德二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徒手搧打林○銓、陳○宥2人臉部成傷,而黃敬夆、張承名(另行審結)2人明知玄璣公園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陳育尉及少年林○德傷害少年林○銓、陳○宥2人時,在場助勢。嗣經林○銓、陳○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睿、林○銓、陳○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
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
鄭暐霖稱請辯護人回答,被告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育尉、黃敬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邱子睿、少年潘○珊、林○銓、陳○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現場約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黃敬峯IG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育尉、黃敬夆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三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陳育尉與少年林○德,在址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鎮玄璣公園,對林○銓、陳○宥毆打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陳育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公園,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夜間10時30分許,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散步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尉、黃敬夆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人犯傷害罪。被告陳育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敬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被告陳育尉與與少年林○德,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敬夆與張承名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育尉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林○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陳育尉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尉為心智健全之年輕人,被告陳育尉因友人林○華、黃敬夆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黃敬夆、張承名等不甘被挑釁,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徒手毆打對方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陳育尉,黃敬夆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陳育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融資約15萬元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敬夆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燈光音響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撫養祖母、無負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查被告陳育尉,黃敬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陳育尉、黃敬夆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陳育尉、黃敬夆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4年、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育尉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陳育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育尉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育尉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