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50號
CHDM,113,訴,1050,20250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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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崇豪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之已燒燬打火機壹支沒收。
楊念庭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馮崇豪楊念庭係男女朋友,同住在馮崇豪胞姊馮鈺臻租賃
之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住處,馮崇豪有焦慮情形,但有
辨識放火行為違法之能力,楊念庭則有輕度智能不足,罹患
嚴重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因為嚴重憂鬱症與助眠藥物過度使
用,致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案發生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等明知上址為現供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大樓
,可預見在房屋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助長火勢延燒該住
宅甚至燒燬整棟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並有致
人死傷之風險,竟因雙方發生爭執、情緒不穩,即分別基於
縱燒燬該集合式住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4日接近15時許,在馮崇
豪上開住處臥室,楊念庭以打火機點燃信紙,並將4、5張燃
燒中之信紙放在棉被上,馮崇豪則以打火機點燃床鋪上之棉
被,使棉被著火,火勢因2人上開行為旋延燒擴大。經同住
該址隔壁臥室之馮崇豪胞姊馮鈺臻察覺有大量濃煙竄出,隨
即報警並通知其母王正秋王正秋返抵家門後,帶同已到場
之消防隊上樓,由消防隊即時撲滅火勢並救出馮崇豪、楊念
庭、馮鈺臻3人,始未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達
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念庭(下逕稱其名)於113年9月25日偵查中之自白,
具有證據能力,且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
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
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113年9月25日楊念庭偵訊錄影檔案,
名稱為「113內勤_003489_1130925220036in」,並製成勘驗
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4-141頁),由勘驗內容可知,開庭
時檢察官與楊念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楊念庭接受訊
問時,神態正常,並無答非所問之異常情形,檢察官於訊問
時態度溫和、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訊問
之情事,堪認楊念庭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
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訊問,其自白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楊念庭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字勘驗
,則其於113年9月25日之偵查中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
為準。
 ㈢至楊念庭雖於本院辯稱,當時會如此陳述,是為了要幫馮崇
豪扛罪,然此種內心動機想法無從為旁人所查悉,自無法以
此為由認楊念庭前開自白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馮崇豪(下逕
稱其名)、楊念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224、4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馮崇豪自白在卷(本院卷第233頁),核
與證人即馮崇豪胞姊馮鈺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他卷第35-37頁,偵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192-205
頁)、證人即馮崇豪母親王正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第43-45頁,偵卷第83-87頁)、證人即楊念庭之友人李沂
秝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39-41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51-57頁)、火災案件現場圖(警卷第71頁)、
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兒童心理衡鑑
照會單(警卷第73-12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藥袋及急診病
歷資料(警卷第127-176頁)、證人王正秋與馮鈺臻之通話
紀錄、王正秋馮崇豪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178頁
,他卷第47-48頁)、案發當日楊念庭在住家之照片(警卷
第179-182頁,他卷第49-52頁)、失火公寓現場外部及內部
照片(警卷第183-198頁,他卷第53-57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至現場勘查之畫面(警卷第199-206頁)、租賃
契約書(警卷第203-204頁)、扣案打火機照片(警卷第20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
告(他卷第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他卷第79-82頁)、彰
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5-
18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馮崇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楊念庭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當時跑去陽台抽煙,房
間裡除了馮崇豪沒有其他人,抽完煙後我回房間看到床上冒
火,我就衝去廚房拿水滅火。我從來沒有用打火機點燃信紙
放在棉被上,偵查中我這樣講,是因我想要幫馮崇豪扛罪,
後續發現我扛不起來,而且我也沒有放火,到法院我講的才
是真的,偵查中我講話時腦袋不清醒等語(本院卷第89、23
0、235-237、239頁),辯護人簡詩展律師則以:馮崇豪
本院證稱火是他放的,且馮崇豪也稱他有與母親、姊姊馮鈺
臻有討論過要聯繫楊念庭家人帶楊念庭返家,馮鈺臻也提到
在火災發生前馮崇豪楊念庭確實有過爭吵,馮崇豪確實可
能在爭吵過程中,因為希望楊念庭返家而做出此次犯行,請
給予楊念庭無罪諭知,如法院仍認為楊念庭構成此次犯罪
請法院考量楊念庭本身有嚴重的憂鬱症,而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243頁)為其辯護。
 ㈢經查,關於本案確實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火災,楊念庭
時居住在馮崇豪胞姊之租屋處之事實,除據楊念庭自白在卷
外(本院卷第235-236頁),並有如上開㈠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楊念庭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西南側房
間床鋪彈簧床東北角附近,因建築物中段西南側房間天花板
受燒完全燒失,門框南側受燒比北側嚴重,且呈現一個南低
北高的火流,而該房見內中段床鋪,彈簧床東北角燒失、西
側及南側受燒碳化,木質床板東側中段燒穿、角材東側中段
燒斷,北側、西側及南側受燒碳化;木質床板下方木質角材
上方受燒碳化、下方保有原色,上方受燒比下方嚴重,研判
火流來自房間中段木質床板上方,造成床板東側中段燒穿、
角材東側燒斷,現場並在起火處附近彈簧床上西側發現有打
火機,床板南側發現有打火機金屬殘骸;而起火之原因研判
,據上開鑑定書載稱:現場可排除蚊香、爆竹、施工不慎、
敬神祭祖、自燃性物質、爐火不慎、電器因素、詐領保險金
、煙蒂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
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偵卷第95-185頁),此亦為馮崇豪
楊念庭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㈣楊念庭於案發前,因憂鬱症狀加重有割腕自殺行為,案發時
確實有與馮崇豪發生爭執而情緒不穩:
 ⒈證人馮鈺臻於本院證稱:楊念庭住在我們家約3至5天,期間
她有割腕自殺過,我是聽我妹妹說,跟看到床單上有血跡才
知道這件事。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我跟媽媽、馮崇豪站在走
廊上,討論說有無辦法聯絡楊念庭的家長,想讓他們把楊念
庭帶回去,馮崇豪說他都沒有休息,很想睡覺,所以要找楊
念庭家人把她帶回家。火災發生前,約14時許,我聽到楊念
庭跟馮崇豪好像在爭吵,他們互罵三字經,我有打開房門隔
空喊,要吵出去吵,也有打電話給我媽媽王正秋,說他們兩
個吵架,叫媽媽趕快回家。約過半小時,我又聽到乒乒乓乓
的聲音,現在回想若按照那個時間推算,乒乒乓乓應該是火
燒東西的聲音,再過約5分鐘以上,我聞到味道便打開房門
,一開門濃煙竄進房間,我才發現失火,趕快報警跟打給我
媽媽等語(本院卷第192-206頁)。
 ⒉證人王正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2日,楊念庭因為割腕送醫
,我兒子馮崇豪有先在彰基醫院急診室陪他。火災當日12時
32分,馮崇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很累沒有體力照顧楊念
庭,他給我楊念庭家人的電話,但我撥打都沒有聯絡上,後
來同日14時41分,我打給馮崇豪,電話有通但是接起來的是
楊念庭,聽不懂楊念庭在說什麼,我掛掉電話重打就沒有人
接,我女兒馮鈺臻也有打給我說隔壁房間(馮崇豪楊念庭
的房間)很吵,叫我回家。14時57分,我女兒馮鈺臻打給我
說家裡失火,我就趕回家等語(警卷第36頁)。證人李沂秝
於警詢中證稱:因楊念庭割腕自殘送醫,所以我於113年9月
22日22時許去彰基醫院急診室楊念庭,當時楊念庭手腕縫
了20針,馮崇豪有陪在楊念庭旁邊。113年09月24日13時55
分,我接到馮崇豪的電話,他說他很想睡覺,叫我救他,問
楊念庭家人的電話,他說他受不了等語(警卷第40頁)。
 ⒊而楊念庭患有憂鬱症,自述家庭關係不睦,從19歲時開始有
憂鬱傾向會割腕,案發前3年也曾跳樓,造成身上多處骨折
,最近因好友入監服刑,感覺頓失依靠,以及其在外工作,
會固定拿錢回家,但父母對其付出認為理所當然,讓其覺得
很受傷,加上與前夫所生兒子,已多年未見,非常思念兒子
,故憂鬱難以控制,而於113年9月22日割腕自殺,就診時自
殺意念仍存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2日急診病歷
及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精神醫學部113年9月23日診療紀錄資
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45-147、159頁),楊念庭於113年9月
25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因為自殺所以有去彰基醫院看診,本
案我是一時想不開,單純想自殺,才會放火,案發前我跟馮
崇豪在吵架,我對人生很絕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113年9月
25日偵訊錄影後製成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
141頁),於本院自承:案發火災前我與馮崇豪吵架,因為
他一直逼我交出爸媽電話,要我爸媽載我回家,我有給他電
話,但打了之後爸媽沒有接,他就受不了,印象中我們當天
有吵架,可能我自己想說馮崇豪要跟我分手,我就心情很不
好等語(本院卷第86、142-143頁)。
 ⒋綜合前述,可以佐證楊念庭於案發前,因生活不如意、家庭
關係不睦,故憂鬱症狀加重,有自殺意念,並於案發前2日
即113年9月22日割腕自殺,火災發生前也曾與馮崇豪吵架,
楊念庭因其情緒不穩而產生自殺意念放火,實有脈絡可循

 ㈤楊念庭於本案亦有放火行為:
 ⒈證人王正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女兒有打給我說馮崇
豪、楊念庭在隔壁房間內吵,要我回家,於同日14時57分,
我女兒馮鈺臻說家裡失火,我約在15時許,衝到家門口,要
開住家大門時,發現打不開,煙很大,楊念庭坐在大門邊傻
笑,我叫她把門打開,她才把大門打開等語(警卷第36頁)
,核與證人馮鈺臻於本院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正
秋與馮鈺臻之通話紀錄、王正秋馮崇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77-178頁,他卷第47-48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而楊念庭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中曾坦承:昨
天下午3點左右,在案發地點的臥室內,我拿打火機燒信紙
,再把燃燒的信紙放到棉被上去放火,然後造成整間屋子燒
起來。放火是一時想不開,單純想自殺等語(本院卷第134-
141頁)。再參酌楊念庭於火災發生後,呆坐在門邊,絲毫
沒有要逃生或救火之意,而現場火勢非小、濃煙密佈,經王
正秋趕回家中,在門口大喊要楊念庭打開大門,楊念庭方才
開門讓王正秋入內。衡情若發生火災,常人反應應係立刻取
水救火或報警,或逃生遠離火災現場,楊念庭竟呆坐火災現
場,可見其並無逃生意願,益徵其上開偵查中自述與馮崇豪
吵架後有自殺意念而為放火行為,應非虛捏。
 ⒉楊念庭雖辯稱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神智不清,供述內容不
可採信等語。惟查,楊念庭於火災現場獲救後送醫前,尚接
記者採訪,業據證人馮鈺臻證稱:我獲救後,也看到楊念
庭被救出來,記者訪問她說你們怎麼了,楊念庭回說吵架,
記者還問誰放火,楊念庭說兩個都有,楊念庭就坐在我旁邊
,我親耳聽到這段對話,當時她神情很平淡等語(本院卷第
204-205頁),可見楊念庭於接受警員詢問前,便已主動承
認自己有放火。而火災發生後之翌日113年9月25日10時49分
許至同日14時33分,楊念庭於接受警詢之過程中,警員曾告
以頂替他人罪行是違法行為,再次確認楊念庭是否自白放火
楊念庭則肯定回覆:是我放火的等語(警卷第27頁)。嗣
同日14時54分許,楊念庭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帶往火災現場
時,亦明確指出其案發時點火位置,並模擬點火之姿勢,此
有勘查照片3張附卷可按(警卷第200-201頁)。楊念庭於同
日21時57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同為此
自白陳述。衡情其於案發後同日16時許即送醫,且於送醫住
院後之翌日上午,始前往警察局做筆錄,故楊念庭於接受警
詢、偵訊前,已有休息多時,應無神智不清之情況,又其接
受警詢時,警員有告知頂替罪是違法行為,復經檢察官詳細
確認楊念庭是否有放火行為,楊念庭均一一坦認不諱,與檢
察官一問一答,神態並無異常之處,苟非真實經歷過之事件
情節,且於應訊時神智清楚,楊念庭豈能於案發後多次為此
相同陳述,甚且至現場指出點火之位置及模擬點火之姿勢,
可見前開113年9月25日偵訊時之自白應屬實情,是楊念庭
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楊念庭又辯稱偵查中一心馮崇豪扛罪,始於113年9月25日
供稱自己放火,故偵查中之自白並非事實等語。然查,楊念
庭同次偵訊時證稱馮崇豪也有持打火機朝棉被點火之動作,
顯未全盤攬下罪行,亦與其所稱為愛頂罪而自白等情不符,
其辯詞尚難採信。衡以楊念庭最初所述案發經過,是兩人先
有爭執,楊念庭提分手,並以打火機將房間內紙張4、5張點
火燃燒,放在棉被上燒棉被,而馮崇豪見狀受到刺激,遂以
打火機直接點燃棉被,而後造成火勢延燒等節,相較馮崇豪
於本院證稱是其案發時非常想睡覺,想聯絡楊念庭父母帶楊
念庭返家,聯絡過程中一度睡著,後來被電話吵醒,見楊念
庭仍不睡覺,就叫她趕快睡,因其等晚上6點還要上班,楊
念庭嘻皮笑臉堅持不睡,馮崇豪因而失控生氣點燃棉被,再
繼續躺下睡覺之情節,後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馮崇豪當時
既然一心想睡覺,希望楊念庭也入睡,並稱自己沒有自殺或
燒死楊念庭之意思(本院卷第218頁),其顯然沒有動機先
點燃棉被再入睡。何況,馮崇豪獲救後其四肢、軀幹也沒有
大片燒燙傷,此觀案發後翌日馮崇豪前往火災現場說明案情
之照片即知(警卷第187-192、197頁),可見馮崇豪沒有躺
在燃燒的床鋪上睡覺,是依經驗法則,馮崇豪所稱在棉被上
點火點完繼續睡覺之情節,顯不可採,應以楊念庭於113年9
月25日偵訊時供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馮崇豪於本院證稱楊念庭沒有放火,請求法
院對楊念庭為無罪諭知,然證人馮崇豪歷次關於楊念庭是否
有放火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可指:
  ⑴馮崇豪於113年9月25日警詢中固證稱:當日我沒有與楊念
庭吵架,我為了顧她,已經三天沒睡真的撐不住了,後面
我就失控問楊念庭到底要不要睡,安撫很久楊念庭都一直
不配合,後來等她出去客廳陽台抽煙,我撐不住了就點火
。我記得當時我躺在床上想自殺等語(警卷第16-17頁)
;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因我三天沒睡,覺得很煩
,想說燒起來可以解決自己。我想要安靜的離開,楊念庭
沒有點火等語(偵卷第28頁)。
  ⑵然其於113年10月11日經彰化縣消防局訪談時改稱:案發當
時我在房間內照顧楊念庭,後來很累我就睡著了。我姊姊
馮鈺臻有開門叫我,我有醒來一下,看到我跟門中間的床
鋪,我棉被上有小小的火,大約是手掌大小,直覺是楊念
庭點的,印象中楊念庭坐在我旁邊。我會有這樣的直覺,
是因為楊念庭那幾天憂鬱症爆發,不斷想自殺,我有聽到
楊念庭跟警察說她用打火機點的等語,有談話筆錄在卷(
偵卷第125頁);於113年11月7日偵訊時又稱:「(問:那
楊念庭是不是有放火?)答:我不知道。……(問:發生什
麼事?)答:她在憂鬱。(問:她憂鬱之後是不是她放火
,你也放火?)答:我不知道,因為我睡著了。……(問:
你為何跟之前說的不一樣?)答:我本來想一人扛下所有
。(問:現在呢?)答:現在要考慮到我的家人,還有賠
償的部分。」(偵卷第192頁)。
  ⑶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又稱:案發當日下午我與媽媽
聯絡完要找楊念庭父母的事情,印象中我有睡著,後面有
電話,我有醒來看到楊念庭,那時楊念庭不跟我一起睡覺
,我叫她趕快睡,我害怕她傷害自己,楊念庭就不聽、堅
持不睡,繼續嘻皮笑臉,我情緒失控就拿打火機點棉被。
我沒有想自殺,也不是要燒死楊念庭,點完火後,我繼續
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3-223頁)。
  ⑷綜合上述內容,馮崇豪就其放火之動機(想自殺或因楊念
庭不睡覺而情緒失控),放火當時楊念庭有無在其身旁(
楊念庭去客廳陽台抽煙或楊念庭坐在床鋪旁邊),有無看
楊念庭放火(沒有看到楊念庭放火或因為睡醒後發現身
旁有火苗直覺是楊念庭點的)等重要案情細節,均不斷變
更其說法,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且有矛盾之處,其證
述實有重大瑕疵,難以直接採信,本院無從以馮崇豪此部
分證言,為有利楊念庭之認定。是楊念庭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火災地點位於集合式住宅大樓,火災發生後若未及時控
制火勢,任令延燒,將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燒燬住宅,
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自不待言。馮崇豪於本院自承以打火機點燃床上棉被
楊念庭於偵查中自承以打火機點燃信紙並放置於棉被上而
使棉被著火,而依馮崇豪楊念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歷,
其等主觀上可得預見其等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將產生足以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且無違背其本意,是以,本院
認被告2人確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念庭馮崇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馮崇豪
楊念庭於其等居住之住宅放火燒棉被之行為,顯已預見火
力可能傳導、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而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
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又其基於前開不
確定故意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彈簧床、床板等物,依前說
明,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
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
,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既遂。又放
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
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
、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馮
崇豪、楊念庭著手放火燃燒住家房間內之棉被後,該房間天
花板受燒完全燒失,房間內之木質櫥櫃、彈簧床、床板有燒
失之情形,惟住宅之樑柱、支撐壁尚未因燃燒而失其效用,
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主要結構及建築物本身等情,此有彰化
縣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
佐(偵卷第105-109、159-181頁),足認馮崇豪楊念庭
放火行為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自無從論以既遂。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馮崇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馮崇豪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其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而檢察官就馮崇
豪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馮崇豪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本案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
滅,未致住宅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楊念庭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
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
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
  ⑵經查,本案火災發生前楊念庭似有精神恍惚之表現,業據
證人馮鈺臻、王正秋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2-204頁、
偵卷第84-86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楊
念庭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
楊員本即有輕度智能不足,自19歲起又罹患有憂鬱症、
及睡眠障礙,此還有逾6年之不當飲酒習慣及過度助眠藥
使用。長期酒精及助眠藥物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
受損,而嚴重之憂鬱症在醫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
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力。……楊員因為嚴重憂鬱症
與助眠藥物過度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
意念、記憶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楊員維持理性
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楊
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楊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1-42
9頁)。參以楊念庭於案發前之113年9月23日至彰化基督
教兒童醫院就診時,曾向精神醫學部之醫師陳述自己憂鬱
症狀加重的原因,以及內心自殺的想法,並於案發後送醫
時,經醫院抽取其血液進行檢驗,結果呈現鎮靜類藥物「
Benzodiazepines(BZO)」之陽性反應,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
警卷第170頁),可認楊念庭於案發前確有服用鎮靜類藥
物,是由楊念庭於案發前、犯案時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
之,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及檢驗報告單之檢驗
結果,認楊念庭於行為時之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有部
分缺失,對於所為不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是本案就楊念庭部分,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馮崇豪不適用刑法第19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⑴馮崇豪於偵查中雖自述曾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惟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馮崇豪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整體認知功能輕微弱於同儕,整體智能為邊緣性智能,未達輕度智能不足……其餘晤談與測驗結果未顯示個案有情緒和精神方面的症狀,沒有妄想或幻覺,其注意力與衝動控制亦落於正常範圍,自述長期有失眠問題,而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但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精神診斷也不致影響生活功能,案發前也有工作,口述內容與警察筆錄大致符合,因此評估案發當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95-402頁)附卷可憑,堪認馮崇豪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
  ⑵馮崇豪之辯護人另以:馮崇豪於案發時,為照顧楊念庭
天沒睡覺,已束手無策,故趁楊念庭出去客廳陽台抽煙時
,一時萬念俱灰,想說點火可以自殺解脫,乃出此下策,
請法院考量本罪法定刑度非輕,與馮崇豪犯罪情狀及情節
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馮崇豪
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馮崇豪因連
日照顧楊念庭,不堪負荷,一時失控在其胞姊馮鈺臻之租
屋處內放火釀成火災,且已造成屋內物品燒失,現場多處
燻黑積碳,並燒燬同棟住宅5樓之窗戶,幸為馮鈺臻即時
發現通報消防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然本案放火犯
行難謂輕微,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
開所請,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馮鈺臻租屋處之
房間內,由楊念庭先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放在床上,馮崇豪
狀後受到刺激竟以打火機點燃床上棉被放火,造成火勢延燒
,依現場客觀環境觀之,此舉足以產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危險,雖為馮鈺臻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
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
侵害可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楊念庭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馮崇豪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及馮崇
豪、楊念庭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
度;暨馮崇豪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楊
念庭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馮崇豪楊念庭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
1頁,因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監護處分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查楊念庭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認楊念庭應積極並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 醫,憂鬱症狀嚴重惡化時,應進一步接受住院治療,以改善 病情,宜戒除其酒精及助眠藥物濫用行為,以期避免病情再 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等語,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楊念庭 病情應可以透過定期就醫、戒除過量藥物、酒精等方式,而 逐漸改善,楊念庭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就醫,且出所後 會與家人父母同住,有家人為適當之照護及監督,尚無客觀 證據足認楊念庭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四、沒收說明
  扣案之已燒燬打火機1支,為馮崇豪所有,供其等為本案放 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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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