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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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
、27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8日9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
之住處,利用乙○○因輕度失智,理解能力有限,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狀,向乙○○佯稱可為其裝設長途
控制器之電訊設備等語,乙○○誤以為有必要安裝,同意廖炏
在其住處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
,200元予廖炏。
二、廖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甲○○○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向甲○○○佯稱其
為中華電信技師、要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並收費云云,甲○○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廖炏在其住處裝設長途電話控
制器1個,並支付4,800元予廖炏。
三、廖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佯稱其為電
信總公司派來檢查電話線路,檢查完後稱需裝設長途電話控
制器之電訊設備,通話時才會大聲,而且一定要裝云云,丙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廖炏在其住處裝設長途電話控
制器1個,並支付4,800元予廖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
,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述時間至各告訴人家中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
並收取費用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丙○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328號
卷第57-65頁、偵2786號卷第63-66頁、偵15134號卷第71-81
頁),可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我進去推銷長途電話控制器
時,我說我是一般做電話的來推銷,不是中華電信,對方聽
完後同意,我才裝設,我東西賣給對方,對方也願意購買,
沒有藉機訛詐或詐欺」云云。查:
一、告訴人甲○○○、丙○○均一致指稱被告到府時自稱是「電信局
人員」、「電信總公司派來檢查路線,而且總公司說一定要
裝」等情明確。告訴人乙○○於警詢雖未提及被告自稱是電信
公司人員,僅稱被告上門表示要幫忙安全電信器材等語,惟
需注意告訴人乙○○有輕微失智乙情,經其子己○○於警詢證述
甚明(即北斗分局查訪表,見本院819號卷第257頁),且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
見本院819號卷第259頁)附卷足稽。
二、被告所裝設之長途電話控制器,從照片所示之說明書可知型
號為「TX-915A」。以之為關鍵字經Google搜索結果,同型
號、同外觀的長途電話控制器,價格不過590元,有網頁查
詢列印資料存卷為憑(本院819號卷第271-272頁)。然而被
告卻向告訴人甲○○○、丙○○收取4,800元,本來被告也要向告
訴人乙○○收取4,800元,但是告訴人乙○○當下反應身上僅有3
,200元,被告才降價收取3,200元。即便考慮工資、機車油
費,加計590元的器材成本,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4,800元、
3,200元,仍高得相當離譜,是否真如被告所稱,是你情我
願的合法交易,甚有可疑。
三、告訴人甲○○○之子丁○○陳稱其母甲○○○無失智、心智功能並無
退化,應答正常,溝通順暢,但不識字,不會使用智慧型行
動電話,不常撥打家中市話,都是其女兒(即丁○○之姐妹)
打回來,平常由他和太太、女兒(即甲○○○之孫女)照顧、
陪伴等情甚明(員林分局查訪紀錄表,見本院819號卷第267
頁);告訴人丙○○一人獨居,生活自理,並無失智或心智退
化狀況,溝通順暢,不識字,因為腳走路不便,平時不外出
,都是鄰居前來家裡聊天,不會使用也沒有智慧行動電話,
沒有撥打長途電話聊天等情,則據告訴人丙○○、其子戊○○陳
稱甚詳(鹿港分局查訪紀錄表、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本院1529號卷第155、157頁)。另外,兩位告訴人於
警詢筆錄是以指印、其他符號代替簽名,可知她們亦欠缺書
寫文字的能力。足見告訴人甲○○○、丙○○均是可以和他人對
話、心智功能正常的高齡老者,但欠缺識讀文字能力,智識
程度不高,也不常撥打家中市話,遑論撥打長途電話。若非
接獲不實資訊,令其等誤以為非裝不可,怎會給付不成比例
的高額費用,容任他人裝設生活用不到、毫無必要的長途電
話控制器?被告辯稱其未自稱是電信公司人員云云,實難憑
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未假冒電信公司人員,還在使用說明書空白
背面手寫附註「我是一般做電話的,和中華電信不同,請不
要誤解,謝謝」、「我們是一般做電話,不是中華電信,請
不要誤會,謝謝」(照片詳偵2786號卷第64頁、偵15134號
卷第73頁)。但觀察說明書的摺痕(對折2次),剛好將說
明書印刷文字顯露在外,手寫附註包藏在內,折成後的包裝
模式參考警察拍攝告訴人乙○○乙案的照片(偵2328號卷第59
頁):說明書跟附屬零件一起塞在夾鏈袋裡。告訴人甲○○○
、丙○○均無書寫、識讀文字能力,其等指訴內容皆未提到被
告此段澄清,而且被告手寫附註又是折藏在說明書內側,其
安裝前是否曾對告訴人甲○○○、丙○○有此段澄清表意?實難
肯認。再者,被告早年就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自74年11月1日起改至電氣工程公司就職,於81年7
月29日離職退保,此後再無勞保投保紀錄,有勞保投保異動
資料在卷可憑(本院819號卷第135-137頁),足見被告過往
就職經驗,集中在電力、電氣工程等供電類別(即俗稱強電
),並無電訊通信類(弱電系統)相關就業紀錄,是否具備
電信相關專業知識技能,甚至頂尖到有資格收取如此高額的
裝設費用,頗值懷疑。因此,被告聲稱自己「是一般做電話
的」,不無吹噓成分;或是紙上聲稱「自己不是中華電信」
,恐怕是事先埋設,供日後脫免卸責之伏筆,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乙○○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
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
發損失之情形。
㈡查告訴人乙○○有輕微失智,已如前述,其理解能力勢必較常
人薄弱許多。而且,告訴人乙○○平日生活起居由看護移工照
顧,生活作息早睡早起,沒什麼特別休閒娛樂,頂多看看電
視消磨時間,沒有行動電話,找子女打縣內電話而已,不會
打長途電話,也沒有打電話找外人的習慣等情,業據告訴人
乙○○之子己○○陳稱甚明(北斗分局查訪表,見本院819號卷
第257頁)。足見告訴人乙○○日常生活不會打長途電話,當
無必要花費高額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之所以允許、任令被
告裝設成本不過590元的長途電話控制器,籌出身邊所有現
金給付被告3,200元,顯然是其對生活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
與利害判斷所致。
㈢另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
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
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
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
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
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
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察被告之詐欺犯罪史,其鎖定的被害對象,和本案諸位告
訴人頗多類似,不外乎是:智識程度不高,多半不識字甚至
失智的獨居高齡老人,具有驚人的高度專一特性,此有被告
歷來詐欺案件判決在卷可憑(本院819號卷第49-131頁)。
被告循同樣犯案模式,至告訴人乙○○家中,與之交談互動,
有告訴人乙○○家中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足憑(偵2328號卷第
63-65頁),並非登門後一聲不響馬上安裝隨即收費。因此
,要說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是心智功能薄弱的高齡老者,理
解能力有限,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乙事,毫無
預見,實昧於常理。再對照告訴人乙○○所訴情節,和本案其
他兩位告訴人有明顯差別:她沒有提到被告曾訛稱自己是電
信公司人員。這應該是告訴人乙○○當時未加反對、不知質疑
所致,所以被告才不用進一步搬出電信公司人員的說法,形
塑典型的詐欺情境。
㈤被告既對於告訴人乙○○理解能力有限,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
析與利害判斷乙事,有所預見,而且最後順利裝上對於告訴
人乙○○日常生活毫無必要可言的器材,並收取高到離譜的費
用,顯然是利用告訴人乙○○心智功能薄弱的情況。這樣的手
法,依前揭說明,應屬乘機詐欺(或謂準詐欺)無誤,而非
一般普通詐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實施詐術(是佯稱免費安
裝、還是上門交涉後有償安裝,並未敘明具體的詐術為何)
,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憑信,其各次乘機詐欺、普通詐欺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
乘機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妥,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述三罪,行為時間、地
點、對象各不相同,為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併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
均為累犯,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離婚,所
育子女皆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日薪800元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供陳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被
告於犯案時年逾七十歲,而且過往有相當長期的就業經驗,
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可據,亦有書寫文字能力,此觀說明
書背後手寫附註文句即明,足見被告仍算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也還有能力賺取所需。然而,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金錢,鎖定高齡獨居老者,登門施詐,或利用被害人
理解能力有限,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狀,
安裝成本不過590元的長途電話控制器,收取3,200元、4,80
0元不等的高額費用,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侵擾
居住安寧,破壞人際互信,有害交易秩序,犯案地點廣布縣
內,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尤其現今高齡化社會,獨居長
者日益增多,這樣的案例更令在外工作之青壯勞動晚輩難以
安心,故被告本案犯行實應嚴責。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雖當庭繳回犯罪所得供本院查扣保存,然不過是盡其私法上
的義務,日後免不了要勞煩高齡長者或其家屬代為到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領回,不足據此評價為犯後態度良好。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長年來歷有詐欺、恐嚇得
利、聚眾賭博、加重強制性交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劣跡斑斑,再者被告詐欺犯
案手法高度類似,本案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見
惡性相當固著,不宜再量處低於相似案情之前案之刑,而且
累犯加重其刑之幅度應趨於實質、顯著,不能再因循實務陋
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三次犯案罪質類似,惟地點、時間、對
象各不相同,有相當之獨立性,犯案所得總額為12,800元,
惟本案法益侵害的外溢現象顯著,且殊有特別預防需求等事
項,宜大幅度節制恤刑比例,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合計詐得12,800元(3200+4800+4800=12800),核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償還各告訴人,且於審判期日當 庭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819號卷第297頁) 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至本案各告訴人家中犯案,皆仰賴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該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據,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誤。且查被告至少自106年以來,即騎乘同機車到處犯案,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5號、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7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 4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0號等判決在卷存參(本院819號 卷第87-131頁),顯見被告藉由該輛機車擴大活動範圍,便 利蒐尋、鎖定特定對象犯案,長久以來和其犯案模式有緊密 關聯。為阻斷被告繼續四處流竄尋找特定類型對象犯案,甚 有必要沒收其犯案所倚賴之交通工具或是剝奪其換購之財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廖炏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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