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鑫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鑫全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五福村五
常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常巷與五常巷197弄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五常巷197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
同向後方車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
人蕭上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常巷
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即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外傷性頸椎椎板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