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劉火清
輔 佐 人 劉醇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冠廷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
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秀水鄉金興村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
1號旁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超速
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劉火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番花路111號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巷口
,欲左轉進入番花路時,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陳冠廷受有左側眼周
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手部擦傷、下背挫傷、頭部
擦傷等傷害;劉火清受有外傷性第5節至第6節、第6節至第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水腫、雙下肢癱瘓、左
手無名指外傷截肢、右臀部大片燙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等情,因認被告陳冠廷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劉火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所涉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及被告劉火清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