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謝鐘阿扁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7號),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行經該路段208號前時,見謝
鐘阿扁騎乘三輪車行駛在同車道、同向前方,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
自後方超越前方之謝鐘阿扁,遂不慎擦撞謝鐘阿扁所騎乘之
三輪車之左方後輪,致謝鐘阿扁跌下三輪車,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頸骨折、右側三踝骨折等傷害。嗣謝鐘阿扁經送醫治療
後,仍有左側髖關節及右側踝關節肌肉無力無復原可能之重
傷害情形。
二、案經謝鐘阿扁委由施清火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清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後(見本
院卷第206至20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80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210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謝
鐘阿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
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17日府社身福
字第1140022242號覆函並附訴訟參與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資料、彰基醫院114年2月4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20000
5號覆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3、83頁、本院卷第41、5
3至57、63至7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訴訟參與人經雙側下肢手術後長期臥床,骨頭癒合情況良好
,但長期臥床導致肌肉無力,肌肉失能已久,無復原可能;
左側髖關節及右側踝關節術後關節活動為0度及肌肉力量永
久喪失機能等情,有上開彰基醫院回函及診斷書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5、55頁)。又訴訟參與人經身心障礙鑑定,被
認為其左側股骨頭、右側足踝骨折術後肌無力,肌肉力量無
法回復無法自行照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也有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鑑定表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
65至73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見訴訟參與人因本案車禍接受手術治療,骨頭雖已癒合
,但仍因此長期臥床導致左側髖關節及右側踝關節肌肉無力
,無復原可能,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訴訟參與人騎乘三輪車,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同向
前方,且被告自承:其當時準備超車,撞到後輪等語(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
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有違反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從而,被告違反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義務,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起訴
意旨原雖認被告就本案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訴訟參與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雖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訴訟
參與人成立調解,但目前已給付部分醫藥費用,也曾當庭提
出支票而表示願意先行賠償訴訟參與人(按: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121至157、211至212、221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賠償誠意,但畢竟仍未能完全彌補訴
訟參與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臨時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幾千元,需
要扶養配偶,配偶因雙腳開刀過走路不方便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以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請審酌
訴訟參與人所受重傷害情況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12頁)。而 本院審酌被告固然並無前科,且現齡66歲,經濟狀況不佳, 但被告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迄今未能完全賠償訴訟參 與人、徵得訴訟參與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