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陸閔揚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31、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谷青、陸閔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谷青、陸閔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不得
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依被告王俊德【王俊德
部分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為簡式判決】之指示將含鋁粉狀
物、粉碎廢塑膠混合物(PVC)、廢電線電纜及木材棧板、
廢塑膠碎片(PE)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自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至王俊德向不知
情之陳天壽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鐵皮倉庫(坐落於
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拓農路廠房」)堆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因認被告陳谷青、陸閔揚2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等語。
附表:
編號 司機 載運時間 載運車號 備註1 備註2 1 陳谷青 111年2月12日14時10分至16時43分 000-0000號大貨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王俊德指示陳谷青駕駛大貨車自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拓農路廠房堆置 2 陳谷青 111年2月26日11時03分至12時10分 同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3 陳谷青 111年3月5日10時27分至11時06分 同上 4 陳谷青 111年3月19日17時17分至17時39分 同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5 陳谷青 111年3月26日13時31分至14時12分 同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6 陸閔揚 111年3月5日14時45分至15時37分 000-0000號大貨車 王俊德指示陸閔揚駕駛大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工廠載運廢棄物至拓農路廠房堆置 7 陸閔揚 111年3月19日14時53分至15時44分 同上 王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檢察官
於112年2月16日至拓農路廠房現場履勘照片、勘驗筆錄、環
保局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含鋁
粉狀物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標準),及同案被告王俊德證述、證人陳天壽證述,暨證
人陳天壽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
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陳谷青辯稱:所載運之「塑膠
粒」是成品,不是廢棄物;被告陸閔揚辯稱:所載運之「粉
碎料」乃係要再加工利用之原料,非廢棄物等語,其等辯護
人亦同此辯護。經查:
四、本件「拓農路廠房」所堆置之物分為A、B、C、D、E區,其
內廢棄物態樣摘要如下(詳見他字卷三第31-69頁之廢棄物
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
A區 A-1 粉碎廢塑膠混合物(是置於太空包內) A-2 含鋁之粉狀物(是置於太空包內) A區數量約為12M×12M×2.5M(H) 【照片呈現:太空包堆疊】 B區 B-1 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含PVC等),數量為太空袋7袋【照片呈現:太空包堆疊】 B-2 廢棉絮夾雜廢電線電纜,數量約為2車次 【照片呈現:散落成堆】 B-3 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含PVC等),數量約為12M×5M×3M(H) 【照片呈現:部分是太空包、部分散落成堆】 B-4 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中夾雜廢木材棧板、約8袋廢電線電纜等廢棄物,數量約為32M×10M×3M(H) 【照片呈現:散落成堆、堆置外圍有太空包摻雜】 C區 C-1 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含PVC等),數量為10袋太空袋盛裝及散裝面積約4.2M×4.5M×1.5M(H) 【照片呈現:散落成堆、有部分太空包摻雜】 C-2 白色結塊狀物,數量為2袋(太空包) 【照片呈現:太空包】 D區 D-1 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含PVC等) D-2 廢塑膠碎片(PE) D區數量約為147㎡×2M(H) 【照片呈現:太空包堆疊】 E區 E-1 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含PVC等) E-2 粉碎廢塑膠混合物(含PE等) E區數量約為47.9㎡×2.5M(H) 【照片呈現:太空包堆疊及太空包內容傾倒或露出】
依卷附陳天壽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明確記載該「拓農路廠房」
係由同案被告王俊德所承租,租期2年、租期自110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見111他字1016卷一第69-71頁),此
為同案被告王俊德所肯認,是本案「拓農路廠房」係由王俊
德所承租,並自行或僱請司機載運前往堆置,堪認無訛。
五、又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5日之2次
函覆稱:稽查紀錄現場中主要為PVC(聚氯乙烯)、PE(聚
乙烯)材質夾雜有其他塑膠材質之粉碎狀廢塑膠混合物(D-
0299)、PE(聚乙烯)材質塑膠碎片夾雜有其他塑膠材質之
廢塑膠混合物(D-0299),均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粉碎
廢塑膠混合物(PVC)、粉碎廢塑膠混合物(PE)若其內未
夾雜有其他塑膠材質,即為單一材質之廢塑膠(R-0201),
仍屬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現場並未設有相關
廢塑膠再利用製程、設備,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利用許
可,以其不具有再利用之能力及資格判斷非為再利用產品或
原料,有各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在卷足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57頁、第65頁)。復參以證人即任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
理科承辦人員黃柏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已完成再利用程
序,就是產品,沒有完成再利用程序就是廢棄物,再利用機
構裡何種是屬廢棄物或非廢棄物,要看再利用機構申請檢核
的廢棄物種類為何,這個廠區沒有再利用製程的相關設備,
也沒有申請。若再利用機構申請的成品是塑膠粒,產品的顏
色、樣態都是均一的,是屬非廢棄物。如果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裡所申請廢棄物的來源,來源明確的話會有個5%的允收範
圍,這不是法規規範,是我們內部審查的容許摻雜比例。一
般是以塑膠的外觀做判斷,本案現場數量太大,是依同案被
告王俊德表示而抽檢幾袋來判斷,沒有送驗摻雜的比例,會
勘紀錄有標示每個東西的位置,但沒有區分是何人所運送的
。一般再利用廠在申請再利用計畫收受原料會請他們訂允收
標準,再利用廠的計畫裡,會有場區的佈置,原物料來源、
原料允收標準。再利用機構要申請再利用的廢棄物種類,進
到廠區時它的本質還是廢棄物,也是原料,客觀上堆放在廠
區裡,若有再利用設備,初步上有可能要進行再利用,也有
可能是申請一個再利用許可名義,行堆置廢棄物之實。當初
去現場稽核時,從現場的塑膠碎片無法排除是再利用原料,
也無法明確的看出來是否超過允收的範圍,現場堆置物品會
認定是廢棄物,是因為現場沒有相關再利用製程設備。若完
成再利用程序後,就是產品,依利用機構的用途,申請的產
品可能是「塑膠粒」,也可能是「塑膠片」,它的外觀是均
質的,有固定顏色、樣態,是否是廢棄物是由處理機構的許
可內容去決定,任何東西有可能是成品,若將成品棄之不用
,就會是廢棄物。整個廢塑膠的製程,從原始塑膠廢棄物的
狀態(如:寶特瓶等瓶瓶罐罐),然後有壓碎、篩選、過濾
、分類等製程,若製程中還有後續的再利用程序,就是繼續
當作原料使用,若沒有後段的再利用程序,就不是原料、就
是廢棄物。現場稽查時一般不會直接認定是完全不能再利用
的東西,會詢問他的來源為何、怎樣產生、怎樣的材質,依
現場的照片來看無法排除是「R-0201」,針對太空包部分當
初有詢問王俊德,王俊德回答主要材質是PVC還是PE,不是
很純PVC跟PE,應該還有夾到其他的材質,我們才認定它是
廢塑膠混合物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33-348頁)。由此可
知,本案「拓農路廠房」內所堆置「塑膠粒」、「塑膠碎片
」物品,稽查人員主要判斷係依現場並無再利用設備及承租
使用者王俊德之陳述,而認定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依
現場稽查時所堆置「塑膠粒」、「塑膠碎片」之外觀而直接
認定該物品是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六、再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他字1016卷一
第33-37、45-47頁),及被告陳谷青坦承確有駕駛車號000-
0000號大貨車為前揭附表所示之5趟次太空包載運(內裝「
塑膠粒」)、被告陸閔揚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為前
揭附表所示之2趟次太空包(內裝「粉碎料」)載運至「拓
農路廠房」等情,暨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德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有請陳谷青載5趟的太空包,是因為我霧峰要請
牌照,那邊要清一些東西出來,才拜託陳谷青幫我載太空包
過來「拓農路廠房」這邊,在6、7年前有塑膠粒要載,我們
都是小包裝太空包,他的車有棧板,適合載太空包,有時候
有貨就會請他幫我運輸,陳谷青知道我從事廢塑膠的再利用
,要載成品去客戶那裡,我有跟陳谷青說這5車要載塑膠粒
,陳谷青沒有問要做什麼,只有問要載去哪裡,「拓農路廠
房」是我租的倉庫,當時剛好霧峰工廠要申請合法要先清空
,我才請陳谷青幫忙移過去,我請陳谷青載的是成品,不是
廢棄物;我請陸閔揚載有2車主要是載粉碎料,是否有床墊
、木板、木棧板、電線這些東西已經沒有印象,跟陸閔揚認
識是在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的時候認識的,當時陸閔揚有
回收廠,古物商會收塑膠膜或粗塑膠,就是一般塑膠杯、塑
膠桶破的都載去那邊賣,陸閔揚會再賣我,這些東西可以當
作再利用來源,我再會添加一些先相容的塑膠進去裡面做成
塑膠粒再賣給大陸,大陸那邊就是做電視後面的黑色背板或
鋁銹版,再利用廠不用申請,陸閔揚沒問我為何要載到另一
個廠房,我跟陸閔揚說要載到拓農路我的地方,粉碎料載到
拓農路還要再利用,經過加工後可以賣錢的;我請陳谷青載
的5趟太空包,是一定要綁緊的那種包裝,不能外洩,才能
堆疊放在貨車上,小包裝是堆疊,太空包一定要束起來,陳
谷青卸貨的地方只能看到外面,他本身跟廠房内有個鐵皮隔
著,看不到廠房裡面堆的東西;陸閔揚的車斗是固定的,他
的太空包上面沒有束帶,是我粉碎好的粉碎料,兩次都是粉
碎好的,下腳料載來還要經過粉碎加工,粉碎完才會變成成
品,陸閔揚的車沒有進廠房,是用夾子勾鉤子,勾太空包拖
到空地,放著之後我再用堆高機推進去等語(詳見本院卷一
第439-442頁、第445-456頁),及依上揭證人黃柏勝所述該
「塑膠粒」、「塑膠碎片」、「粉碎料」並非一望即知是為
廢棄物。由此可知被告陳谷青辯稱:所載運之「塑膠粒」是
成品,不是廢棄物,被告陸閔揚辯稱:所載運之「粉碎料」
乃係要再加工利用之原料,非廢棄物等語,並非不可採。其
辯護人亦同此辯護,堪認有據。至於同案被告王俊德於偵訊
時曾提及有讓陸閔揚載床墊、木板、木棧板、電線等物乙節
,此為王俊德於審理時表示不記得確有載這類物品,此外復
查無相關證據足支持同案被告王俊德於偵查時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自難以此部分王俊德之證述而採為被告陸閔揚不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2人所載運太空包之物品,係載運至王俊德所承租之
「拓農路廠房」,該廠房是否具有再利用設備,擔任載運司
機之被告2人應無負有探求知悉之義務。再者,被告2人所載
送之「塑膠粒」、「粉碎料」之外觀,依證人黃柏勝前揭證
述,並無法直接判定是為廢棄物,且「拓農路廠房」所堆置
各區之物(見上列堆置各區分佈物品)是由何人所堆置,並
無從區分。至於該「拓農路廠房」雖有堆置廢棉絮夾雜廢電
線電纜(B-2)、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其中夾雜廢木材
棧板、約8袋廢電線電纜等廢棄物(B-4),亦難認係被告2
人載運堆置所為而應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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