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人 邵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尉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邵尉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元,由被告邵尉城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刑事保證金、罰單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收保
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邵尉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並
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4年6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22505號函、交辦單、
報告書及執行拘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