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22號
CHDM,112,侵訴,22,2025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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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063號,民國00年 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 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 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 )係網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聯絡A女於下列時、地見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 小學旁暗巷,甲○○不顧A女出言拒絕及用手阻擋,猶將手伸 進A女胸罩內撫摸胸部,又用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 續而將A女褲子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以立姿將陰莖插入A女陰 道直到射精,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甲○○於112年3月5日10時36分許,因見A女在Instagram對話中 表示其稍晚要找A女男友,竟於同日10時36分許至13時54分 間,接續透過Instagram傳送多則文字、語音訊息予A女,向 A女表示要發布貼文讓A女學校之人、家人、男友知悉前開甲 ○○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以此加害A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A 女,嗣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之居所,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紫 色行動電話(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 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其所申設臉書帳號「 ○倫」個人頁面之限時動態,發布「嗯跟我打炮 有對話紀錄 」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文字文字之貼文,以及 在臉書社團成員達4,000至5,000人之「傳說對決副本外流社 」社團,發布「有男友了還要當海王?叫你男友道歉?跟我



打炮6次 你又說性慾很強 是不是綿羊2代還有自慰影片」等 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文字之貼文,且均同時張貼 A女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而可認所指即為A 女本人,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之事。嗣又透過Instagram傳送「如果想好好的過想要我 刪限時就好好的講條件」、「要不要談條件我就不打算弄你 」、「所以要嗎」、「答應我就撤」、「跟他打炮啊」、「 錄 我看就好 然後我都刪掉」、「先錄完整」、「但我先刪 文之後再談」、「或者你自己再跟我做一次這事就算了」、 「我們再做一次就結束」之文字訊息予A女,先脅迫A女與A 女男友發生性行為並錄影,後改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 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因懼怕自己名譽受損 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於同日18時11分至20時50分間之 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小學旁暗巷,甲○ ○不顧A女出言拒絕及用手阻擋,猶將手伸進A女胸罩內撫摸 胸部,又用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續而將A女褲子及 內褲拉至膝蓋處,以立姿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直到射精,而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A女因憚於甲○○前開恐嚇、脅迫言詞,並擔憂甲○○再次發布貼 文,而於112年3月9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國 民小學旁暗巷,與甲○○見面,甲○○不顧A女出言拒絕及用手 阻擋,猶將手伸進A女胸罩內撫摸胸部,又用手伸進A女內褲 內撫摸其下體,續而將A女褲子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以立姿 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直到射精,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A女因憚於甲○○前開恐嚇、脅迫言詞,並擔憂甲○○再次發布貼 文,而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大 飯店501號房,與甲○○見面,甲○○先要求A女躺在床上,繼而 脫去A女衣物、撫摸並舌舔A女胸部、撫摸A女陰部,再將陰 莖插入A女陰道直到射精,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及A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063A號,下 稱A母)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0日在甲○○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 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女及其母,僅記載為A女、 A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不公開卷第9頁 、第10頁),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 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 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 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 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 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 、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112 年11月20日彰基精字第112100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4頁),係由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 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合先敘明。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認A女於 偵訊時證詞與Instagram對話紀錄不符,而爭執其於偵訊 時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此部分應屬 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辯護人就此顯 有混淆。又辯護人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A女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難認可採。再本案A女於偵訊時,在社工陪同下陳述 本案之經過,而A女當時尚未滿16歲,有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方未行具結,衡情檢察官並無以 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可能及必要,足認A女於偵訊時之證 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 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綜上說明,A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爭執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 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 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以及 在臉書「○倫」之限時動態、「傳說對決副本外流社」社團 ,發布前揭文字且同時附有A女照片貼文之事實,且坦承加 重誹謗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跟 A女是111年11月在「傳說對決」的遊戲群組認識,但是在11 2年2、3月間才開始密切接觸,當時我突然看到他是我的臉 書好友,所以我才會傳送訊息給A女。112年3月3日是我與A 女第一次見面。我否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我跟A女是 合意為性行為。我會發布前揭貼文只是嚇嚇她,過沒有幾分 鐘就又刪文了,我PO文的目的不是為了讓她同意再跟我發生



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卷二第33頁、 第300頁、第302頁、第30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 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互動關係密切, 關係曖昧,無法認定A女被威脅而感到害怕,堪認雙方發生 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又雙方間發生性行為亦與被告聲 稱要在臉書上發文間並無直接關連性,難謂A女有遭受脅迫 而違反自主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2頁至第93頁、第218頁、卷二第305頁)。經查: ㈠被告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且於上開時、地與 A女發生性行為,以及在臉書個人限時動態及社團發布前揭 文字且同時附有A女照片之貼文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58頁至第61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72頁至第479頁,本 院卷一第32頁、第102頁、卷二第32頁、第300頁至第3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525頁至第5 26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66頁、第208頁至第248頁), 並有被告於臉書「○倫」個人頁面限時動態及「傳說對決副 本外流社」社團之貼文之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之I nstagram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3頁至 第124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 據證人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A女歷次證 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在 學校裡說他很凶、他會拿刀去砍人,讓我很害怕,我有抗 拒的行為,但是他還是硬來,他想要摸我胸部的時候,我 跟他說不要,我用我的手阻擋,當時我很害怕。②第二次 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在臉書P0我被他性侵的訊息,被 告在臉書限時動態發布「嗯跟我打砲,有對話紀錄」之貼 文,並附上我臉書的照片,後來又在臉書發布「有男友了 還要當海王」之貼文,並附上我Instagram上面的照片, 這是兩個不同的P0文。○○國小的地點是我跟他約的,我是 擔心他洩漏第一次性侵的事情,所以才跟他保持聯繫、跟 他出去,但我沒有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本來還有要跟他 來往,後來他說要去學校講,後來見了面以後他說要發生 性行為才要刪文,我也有反抗,但對方還是硬要,他把我 褲子脫掉時,我有把我的褲子拉起來,但他又再脫掉對我 性交,所以我3月5日才跟他發生性行為。③第三次發生性



行為之前,他有去臉書發文來威脅我,說要公開這件事情 。這一次我就不敢抗拒了,因為我怕我會激怒他。這次也 是因為這樣被被告脅迫,也是處於很害怕的狀態發生的, 而且他還有說要跟家人講。④第四次發生性行為也是因為 這樣被被告脅迫,也是處於很害怕的狀態發生的,而且他 還有說要跟家人講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525 頁至第527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①3月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 為前,被告在Instagram跟我聊天的時候就說他很兇會拿 刀砍人,還說過上次有人約我輸贏被我打到住院,我看完 這段文字後,我感到心生畏懼,讓我感到被告是會打人、 會使用暴力行為的人。後來第一次見面被告有跟我說過他 拿刀砍人,他才剛剛打完人回來,當時國小的人已經慢慢 變少,所以我怕如果不順從他的意思的話可能會危及到我 的家人或我的安全,被告說他會砍人後,就開始亂摸我, 我有用手擋他並跟他說這樣不太好,但沒有阻擋成功,我 擔心如果拒絕他會不會對我的安全有疑慮,我因為基於害 怕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②3月5日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當 天先在Instagram跟我說他要發文了,我確定的是Faceboo k限時動態紅色字體「嗯跟我打炮 有對話紀錄」貼文是先 發,Instagram(按:應指臉書「傳說對決副本外流社」 社團貼文)是後面發。被告於3月3日、4日在Instagram沒 有講到要PO文,貼文就不是這2天所發布。被告於3月5日 在對話中說要讓學校及我的家人知道,我有覺得被脅迫, 我當時會怕被告如果真的講了,我的學校和家人會怎麼看 我,被告威脅我要我與我男朋友發生性行為並錄影,他才 要把貼文刪掉,後來條件改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希 望讓別人知道我跟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用Messenger 說要我與他見面才要刪掉限時動態,所以我才會與被告見 面。見完面之後,被告才又在Facebook限時動態以黑色字 體發布「各位這是誤會請不要在亂講了誤會我也道歉了」 此一貼文。我是因為害怕被告把我的對話或照片又發貼文 或限時動態,或者跟他講的一樣會砍人而傷害到我跟我的 家人,傷害我的名譽跟生命安全,所以才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發生性行為前有向被告說不要,也有用手去做阻擋的 行為。③3月5日與被告見面,被告當下是有刪除限時動態 ,3月6日後繼續與被告聯繫,以及3月9日我當時會赴約, 是因為怕被告又發限時動態或貼文,甚至危害我跟我家人 的安全,心裡有感受到遭受威脅。3月9日被告對我發生性 行為時,我當時不敢反抗,是因為他才剛把貼文與限時動



態撤掉,我不敢拒絕跟他發生性行為,怕拒絕他又發文、 對我不利,如果又發文我就不知道該怎麼樣才能讓他撤掉 ,所以才不得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前有向被 告說不要,也有用手去做阻擋的行為。④3月11日我當時會 赴約是擔心之前被告有威脅我把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這些內 容PO到臉書或Instagram,所以縱然被告邀我赴約我也不 得不去,3月11日被告對我發生性行為時,我因為害怕被 告把我的對話或照片又發貼文或限時動態,或者跟他講的 一樣會砍人傷害到我跟我的家人,傷害我的名譽跟生命安 全,所以不敢反抗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前有 向被告說這樣不好且也有用手阻擋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 167頁至第174頁、第208頁至第248頁)。  ⒊細繹A女就被告如何以違反其意願、脅迫方式對其為性交行 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復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 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 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 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 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 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 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 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 、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 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 ,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 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 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 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A女證 詞之真實性:  
  ⒈依被告與A女間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於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前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觀諸2人對話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 112年3月2日18時43分至112年3月2日19時25分 被告:(語音0:07)我可以偷偷跟你講,我的過去,對,我的過去很精彩。 A女:(已回覆你:附件)真的啦 A女:(已回覆你:附件)為什麼是4月 A女:(已回覆你:附件)為什麼 被告:(語音0:04)那不然,你希望我3月就去找你嗎? 被告:(語音0:20)你說我的過去歐,痾就是我國中的時候有拿甩棍打別人的頭,然後高中,高中我去年的時候有跟有男友的女生打過炮,對。 A女:幾乎禮拜日 A女:有空ㄚ A女:(回覆COOL貼圖) (略) 被告:(語音0:04)可是打炮很正常嘛。 A女:(已回覆你:附件)好這個禮拜ㄖ? 被告:這麼快 A女:(已回覆你:附件)你這個年紀算吧 被告:你不是考慮嗎 A女:(已回覆你:這麼快)也要看我能不能啊 A女:(已回覆你:你不是考慮嗎)好不要 被告:(你回覆了A女:你這個年紀算吧)你那年紀就能打 被告:(你回覆了A女:好不要)錯了啦 A女:(已回覆你:你那年紀就能打)要16 A女:(已回覆你:錯了啦)哼 被告:(語音0:12)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很多人都在你那個年紀就打了,所以其實你有沒有16都沒有關係好嗎?只要沒有人知道就好了,不是嗎? A女:(已回覆你:附件)哦~~ A女:(已回覆你:附件)噗 被告:(語音0:08)對啊!本來就很正常了不是嗎?你可以跟你男友做啊。痾爽爽。 A女:(已回覆你:附件)我乖小孩 被告:(語音0:03)嘖,不像,最好是啦!看不出來。 A女:乖的跟什麼一樣 (略) 被告:上次有人約我輸贏被我打到住院 被告:我還叫一堆人 被告:超浪費 A女:(已回覆你:上次有人約我輸贏被我打到住院)6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112年3月2日21時10分至112年3月3日1時47分 (略) 被告:你很好奇我那幾公分ㄛ A女:對啊🌞 被告:你明天摸看看嗎 A女:蛤 被告:嘻嘻嘻 A女:鼻藥🌞 (略) 被告:摸到胸會怎樣 A女:我會很傻眼 A女:然後跟你保持距離 被告:會打我 A女:(已回覆自己:然後跟你保持距離)如果是故意的 A女:(已回覆你:會打我)ㄜ是還好 被告:(你回覆了A女:(如果是故意的)你答應的話呢 A女:(已回覆你:你答應的話呢)我又沒有答應👉👈 被告:(你回覆了A女:(我又沒有答應👉👈)那答應(撒嬌 A女:不要ㄚ哼 被告:(好嘛聽你的 (略) 被告:那先摸那邊 A女:蛤 A女:頭嗎 被告:就硬硬的 A女:我ㄉ頭 被告:那根吼 A女:我比較愛腹肌 被告:可是想舒服 A女:舒服什麼 (略) 被告:摸! A女:摸什麼 A女:摸哪裡 A女:你的腹肌? A女:腹肌當然可以 A女:除了你的頭 腹肌其他都不行 (略) A女:現在不行🌞 被告:戴 A女:因為我那個來然後沒有常常換久發炎 (略)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112年3月3日17時14分至112年3月3日21時52分 (略) 被告:(照片)他們約輸贏 被告:張是我兄弟的哥哥 A女:蛤?? 被告:我剛處理事 A女:(已回覆你:張是我兄弟的哥哥)噗 (略)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2日在Instag ram聊天時尚屬陌生,A女並未聽過被告聲音,更詢問被告 身高、年齡為何,核與被告前揭關於兩人係於112年3月3 日第一次見面一詞相符。又被告於第一次與A女見面前, 即主動向A女提及「打炮」一事,而A女多次均表達拒絕之 意,實難信A女在短時間內改變心意而同意與初次見面之 被告進行性交行為。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實 多次主動提及自己打人、找人輸贏、甚至打到讓人住院, 是A女前揭關於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向其表示會 拿刀砍人,其後續與被告聯繫,係因擔心如果不順從或讓 被告不開心的話,被告會將兩人發生性關係一事告知其家 人、同學,亦擔心可能會危及自己或家人之安全之證詞, 即屬可信,堪認被告已營造如對其不從會施加暴力之壓力 情境,是被告辯稱A女同意性交一詞,顯與常理有違。  ⒉依被告與A女間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於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後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觀諸2人對話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112年3月3日21時52分至112年3月4日6時45分 (略) 被告:(你回覆了A女:明明是你)喜歡嗎 被告:我不想強求你 (略)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112年3月4日17時42分至112年3月4日18時40分 (略) 被告:(語音0:06)我以後也不強求你了,我就跟你保持距離吧。 (略)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112年3月5日10時36分至112年3月5日12時5分 (略) A女:那你是不是也讓我不舒服 被告:(語音0:10)你當初,不是我強求你的吧!你自己也想要,你自己也想要的歐! 被告:(語音0:16)我怎麼讓你不舒服!你要不要講清楚!昨天,我已經說得很明白了,不希望出現再你男友這兩個字,在我的面前上。 A女:(已回覆你:附件)是你強的吧 (略)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112年3月5日10時36分至112年3月5日12時5分 被告:(語音0:10)可不可以動腦啊!你知道外面會怎麼想嗎?!絕對!絕對會是以為你是自願的嘛!那你是不是自願的嘛! A女:(已回覆你:附件)那你摸我胸部也是很噁心 被告:那你說的那些更噁 A女:(已回覆你:附件)不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甫 結束後,旋即主動向A女表示「我不想強求你」,其後再 次表示以後也不強求A女,而A女於被告質問是否自願時明 確回覆並非自願,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益徵被告與A女發 生性行為時,並非出於A女之同意甚明。是兩人於第一次 發生性行為前、後之對話內容,均足以補強A女關於與被 告之第一次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證詞之信憑性。  ⒊依被告與A女間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於第二次發生性行為 前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觀諸2人對話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8頁) 112年3月5日10時36分至112年3月5日12時5分 A女:我等等要出去ㄟ 被告:去哪? A女:(已回覆你:附件)臺中 被告:臺中幹嘛...你不知道我下午要找你嗎… A女:你等等來ㄚ A女:我等等要搭公車 被告:來幹嘛...你去臺中幹嘛… (略) A女:(已回覆你:你去臺中幹嘛)找人輸贏 被告:(你回覆了A女:找人輸贏)認真 A女:沒有 A女:找我男友 被告:... 被告:(你回覆了A女:找我男友)嗯然後打炮 A女:沒有 被告:一定會 A女:隨便你 被告:我只能等你回來然後找你 我心情沒很好 被告:(你回覆了A女:隨便你)啊不是事實嗎… 被告:我本來打算今天陪你 被告:你現在說找他 被告:幹你娘 A女:(已回覆你:我只能等你回來然後找你 我心情沒很好)不用 被告:到底要我怎樣 A女:(已回覆你:不用)要就等等 A女:我沒有愛 A女:啊 被告:沒有啥小 A女:不用陪我 被告:我看公開說我們打炮算了 被告:媽的煩死 A女:??? A女:你就只會這種? A女:然後流到○○那裡是嗎 被告:所有人知道就行 A女:???? A女:幹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你溝通欸 被告:不然我po文就好 A女:我今天本來也是要跟你出去 被告:我好煩 A女:啊幹我家人就沒上班 被告:他什麽咖 跟你男友說你在家顧你弟 A女:我說過 A女:我會把我男友看的比你重 A女:我要去用東西了 被告:那就都不要 A女:11.隨便你要不要來 A女:不要給我做什麼極端事情 A女:就這樣 被告:那我就公開吧 被告:隨便啊我等請人po A女:極端 A女:你po了頂多我們不用聯絡 A女:自己想清楚 被告:好 被告:頂多一堆人找你吧因為我有拍 被告:就這樣 被告:疼你不好好珍惜 被告:別怪我 A女:我不珍惜? 被告:就是你不珍惜 被告:你應該不知道我要po什麼 被告:(語音0:09)除了打砲之外 ,我還可以在po你說有男友還跟別人打炮,這不能怪我啊! A女:不珍惜我就不會問你11.要不要來了 被告:(語音0:09)這如果讓所有人知道,你覺得會怎樣?!讓學校的人、你家人、妳的男友知道,你會怎樣! 被告:(語音0:11)不會,你只有留20分鐘給我,我去你那邊有屁用歐!頂多我會捨不得你而已,有用是不是! A女:你真的噁心 被告:ㄣ 被告:(語音0:14)那我的話就講到這邊,你要不要信 ,隨便你!一旦我po了 ,應該妳們學校的人都會知道,我頂多跟你講這樣子。 A女:早知道你那時候摸我胸部我就該走了 被告:(語音0:06)但是事情就是發生了啊!怎麼了嗎? 被告:(語音0:13)你現在講這些都沒有用,事情已經發生了,我可以跟你講,昨天我是不知道有沒有內射啦!我不知道。 被告:(語音0:08)但是現在、等一下,我就要PO文了,我真是受夠了! A女:受夠什麼?? 被告:(語音0:10)你的態度,我一直都很不喜歡啦!我怎樣對你,你怎樣對我,對啊。 被告:(語音0:16)除非啊!你自己想清楚啊!或者是說你用條件來跟我交換啊!不然的話就不要跟我講了啦!我最討厭被傷害的這種感覺。 A女:那你是不是也讓我不舒服 被告:(語音0:10)你當初,不是我強求你的吧!你自己也想要,你自己也想要的歐! 被告:(語音0:16)我怎麼讓你不舒服!你要不要講清楚!昨天,我已經說得很明白了,不希望出現再你男友這兩個字,在我的面前上。 A女:(已回覆你:附件)是你強的吧 被告:屁 被告:(語音0:04)兩次都是你自己想要!你在狡辯什麼啊! 被告:(語音0:05)那時候我問你說!你想不想要,你說想要。 被告:(語音0:04)你還跟我說你性慾強!你確定你沒有嗎?! A女:反正你就是要我陪你嘛對不對 被告:ㄣ (略) 被告:(語音0:12)反正你自己想想看阿,我不想說了,你想去跟他,你就去跟他,但是我也不可能放著我們打砲的事情不管啊! 被告:(語音0:23)哀,我不知道怎麼講了 ,我只給你一次機會而已,你要不要把握要不要珍惜,那是你家的事情,齁!反正我話說到這裡,我朋友也勸我說,要我想想看,對,他們都知道你有男友還跟別人打炮這點,對阿。 A女:(已回覆你:附件)那是不是有陪 被告:(語音0:05)重點是我不希望這樣子的陪伴 被告:(語音0:15)你自己想清楚,你叫誰來都沒有用,因為我是po文的,我不會看訊息,所以我po文 po社團的話,可能就是,超過一千個人看,對。 (略) 被告:(語音0:10)你不要跟我說一堆屁話,說要找人,你只會讓我更不爽而已,我只會更想po文。 (略) A女:麻煩你封鎖我 被告:(語音0:08)我封鎖沒用啊,不管你有沒有封鎖我,我都還是會處理啊,這件事情。 被告:(語音0:08)反正我等下都要po文了,頂多我明天去○○,對啊,看你要不要 。 被告:(語音0:03)明天我也可以去找生教啊!怎麼了嗎? A女:打字 被告:(語音0:14)不管你有沒有封鎖,我也是知道你的學校在哪裡啊,反正我沒差啊,你封鎖也好,沒封鎖也罷,我頂多就去學校處理而已。 被告:自己聽 A女:(已回覆你:附件)那你是不是可以封鎖我 被告:不了 被告:不封鎖 被告:我處理到底 被告:我等就發文 A女:處理什麼 A女:搞笑? A女:我未滿16 A女:慘的是你欸 被告:不會 被告:(語音0:06)你知道為什麼不會嗎?!全部都是你自願的!你自己自願的!對。 被告:(語音0:06)不管有沒有未成年,我如果po文的話,你就是紅,你就是紅了!好嗎? 被告:(語音0:04)你想試試看嗎?!你要我po看看嗎?! 要嗎?! 被告:講好了嗎 被告:我要po了 被告:(照片9張) 被告:都有對話 被告:(照片2張) 被告:確定嗎嘻嘻嘻 被告:想好餒 被告:還是要我po一次給你看 被告:如果想好好的過想要我刪限時就好好的講條件 A女:怎麼都收回了 被告:? 被告:我沒收回 A女:你發啊 A女:我有不是只有這個事情 被告:ㄣ 被告:好 A女:離我遠點 被告:很難 被告:我會讓學校知道 被告:或者讓你家人知道 A女:(已回覆你:我會讓學校知道)那就告你 A女:很簡單 被告:你告不過 被告:我有外流的照片 被告:zzz A女:但是我還是未滿16 被告:但你自願 被告:(照片) 被告:你可是自願的 被告:你想好好處理就談條件 被告:不想的話你一定出名 被告:要不要試看看我請人找你男友 被告:但我條件很簡單 被告:要不要 被告:? 被告:很多人卡對話 被告:我等你回我 A女:(已回覆你:但你自願)我開玩笑欸 A女:(已回覆你:不想的話你一定出名)你可以去打聽看看我的風聲多不好 被告:(你回覆了A女:我開玩笑欸)還有開玩笑的? 被告:6 被告:(語音0:13)我說過我不想要傷害你,怎麼樣!要不要開條件,不然的話,你很難進會考歐,對啊。 被告:(語音0:13)我說過我不想要傷害你,怎麼樣!要不要開條件,不然的話,你很難進會考歐,對啊。 被告:(語音0:08)你應該想要平安畢業吧。你不希望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到你的會考啦! 被告:(語音0:08)我不敢你有沒有差啦!反正我如果一po文!你一定很煩,絕對很煩的那種。 A女:( 已回覆你:還有開玩笑的?)對啊 被告:不管 A女:笑死你不想傷害我就不要這樣 A女:很噁 被告:(語音0:10)反正我的條件很簡單,你要不要?不然的話,我還可以po大的。 A女:你跟我前任 A女:真的有夠像 被告:(語音0:13)ㄟ!等到妳有男友跟別人打炮就應該的是嗎?還是你說是我強求你,然後你跟我做兩次,是這樣嗎?! 被告:(語音0:04)你知道都有對話紀錄嗎? 被告:(語音0:10)可不可以動腦啊!你知道外面會怎麼想嗎?!絕對!絕對會是以為你是自願的嘛!那你是不是自願的嘛! A女:不是 A女:(已回覆你:附件)那你摸我胸部也是很噁心那你摸我胸部也是很噁心 被告:(你回覆了A女:那你摸我胸部也是很噁心)那你說的那些更噁 A女:(已回覆你:附件)不是 A女:(已回覆你:那你說的那些更噁)請封鎖 被告:(語音0:05)你最好不是自願,做完,你當然說不是自願的啊。 A女:(語音0:05)拜託如果你覺得我怎麼樣,請麻煩你封鎖我!你真的讓我覺得很反感ㄝ! A女:少噁我 被告:(語音0:10)ㄝ拜託是誰的錯啊,這件事情很明顯是你的錯吧。對話紀錄都有了,你覺得你還要狡辯甚麼東西。 被告:(語音0:10)哇靠!是我噁你!你不要學外面的人講話好不好!什麼噁你三小的,真的,真的很噁。 被告:(語音0:05)那你說的那些更噁,你不覺得嗎?你自己都不會檢討ㄝ! 被告:(語音0:12)沒關係啊,如果啦!如果你真的不想得話,我可以去你家,親自跟你媽講啦!齁!就這樣。 被告:(語音0:11)妳覺得妳媽會怎麼想,那我們可以來試試看啊!我這邊都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的清白!齁 被告:就你這句話我等放你的照片 (略)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112年3月5日12時5分至112年3月5日12時35分 被告:要不要談條件我就不打算弄你 A女:等你外流😋 A女:你外流啊 被告:可 被告:你確定好 被告:看群組囉 被告:還是明天我帶人去○○昂 被告:你要就接受我條件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 112年3月5日12時35分至112年3月5日13時54分 A女:(已回覆你:你要就接受我條件)什麼 被告:所以要嗎 被告:答應我就撤 被告:全部都說是個誤會 A女:你先說啊對不對 被告:(語音0:04)你現在不是要去找你男朋友嗎? A女:打字 被告:你現在不是找你男友? 被告:到了? A女:(已回覆你:到了?)嗯 被告:跟他打炮啊 被告:敢? A女:為什麼要跟他打 A女:啊打了然後呢 被告:錄 我看就好 然後我都刪掉 A女:.. 被告:並說這是誤會 A女:然後不要再跟我有聯繫 被告:嗯 A女:你可以嗎 被告:先錄完整 被告:但我先刪文之後再談 A女:? 被告:能嗎 被告:錄我看 被告:錄到他射就行 被告:可以嗎 被告:從摸開始錄 被告:到尾 被告:快點吧我等跟你講另一件事 被告:現在錄昂 A女:你可以保證? 被告:嗯對不傳 A女:(已回覆你:從摸開始錄)....? A女:我在吃飯 A女:(已回覆你:快點吧我等跟你講另一件事)說啊 被告:(你回覆了A女:我在吃飯)快點… 被告:你先錄 A女:錄什麼 被告:錄完我才說 被告:(你回覆了A女:錄什麼)跟他打炮 A女:一小段可以吧 A女:(已回覆你:快點吧我等跟你講另一件事)說啊 被告:10分鐘 A女:(已回覆你:10分鐘)..?? A女:這麼久幹嘛 被告:(你回覆了A女:說啊)這個要晚點再講  我跟朋友討倫 被告:(你回覆了A女:這麼久幹嘛)做到他射做到他射 被告:快點吧… A女:那5分鐘可以吧 被告:先5分鐘 (略) A女:不是人家又不想要 被告:你問啊 被告:調逗 被告:你就摸就想要了 錄影 A女:(已回覆你:你就摸就想要了 錄影)他說他今天不舒服不想要 被告:你就撒嬌就一次 被告:快啊.. A女:他說它不舒服 A女:不要 被告:或者你自己再跟我做一次這事就算了 被告:(你回覆了飯飯飯糰✌:他說它不舒服)試看看讓他硬 A女:他把我推走 A女:(已回覆你:或者你自己再跟我做一次這事就算了)??? 被告:(你回覆了飯飯飯糰✌:他把我推走)他啥小 被告:(你回覆了飯飯飯糰✌:???)我們再做一次就結束 A女:(已回覆你:他啥小)沒事啦我沒有怎樣 被告:(你回覆了A女:沒事啦我沒有怎樣)還好嗎 被告:有受傷嗎 (略) 被告:(你已回覆自己:我們再做一次就結束)這個 A女:因為我一直用他吧?? A女:(已回覆你:這個)… 被告:(你回覆了A女:…)放心不會講 被告:是我的要求 (略) 被告:(你回覆了A女:5.那邊吧不知道)回來找我 回去跟你媽講理由就行 A女:.... 被告:就一小時的時間可以吧 被告:不會太久 A女:30分鐘 好不好 被告:30分鐘做完我可能上天 (略)    被告確有在臉書個人頁面之限時動態及社團發布前揭文字 且同時附有A女照片之貼文,此已如前述。而由上開被告 所傳送之「如果想好好的過想要我刪限時就好好的講條件 」、「要不要談條件我就不打算弄你」、「所以要嗎」、 「答應我就撤」、「跟他打炮啊」、「錄 我看就好 然後 我都刪掉」、「先錄完整」、「但我先刪文之後再談」、 「或者你自己再跟我做一次這事就算了」、「我們再做一 次就結束」等文字訊息,可知被告發布前揭貼文後,確有 以刪除貼文為條件,先脅迫A女與A女男友發生性行為並錄 影,後改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係因A女表示其稍晚要找A女男友後 即心生不悅,先揚言要公開兩人打炮一事,旋於發布前揭 貼文後,不斷以強硬之措辭威脅A女,顯見其強烈之意圖 ,堪認被告此舉係有加害A女名譽之意,並期藉此讓A女受 制於己,使A女心生畏怖,已足以妨害A女性自主意志,故 前揭貼文及上開對話內容均足以補強A女關於第二次性交 行為係因被告以刪文一事要脅之證詞可信性。至被告所辯 貼文只是嚇唬A女,且目的不是為了讓A女同意再與其發生 性行為等語,核與對話內容之文意不符,實無可取。  ⒋審之A女與被告發生第三次、第四次性行為之時間距第二次 因遭被告以刪文為條件而脅迫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僅分別 相隔4日、6日,其遭言詞脅迫之陰影仍然存在,亦屬常情 。又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於第二次發生性行為後之Insta gram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60頁),可知兩 人後續見面係被告主動表示強烈想與A女見面之心情、詢



問何時可以見面,亦可見被告多次表達想抱A女,然A女於 對話中並未主動表示想念被告,且曾向被告表示「只是你 不能抱我之類的」等語,甚至於被告表示有事找A女、想 牽A女的手時,回覆「不要 我想早點回家」、「看看」等 語,相較於被告之熱絡,顯然冷淡許多,是足以補強A女 關於第三、四次性行為時仍順從被告之意而赴約,係因擔 憂被告再度發文或危害自己、家人安全之證詞可信度。  ⒌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平常很大剌剌,那陣子我 發現她怪怪的、畏畏縮縮,不曉得在擔心、害怕什麼,我 就一直問她到底怎麼了,詢問她後才告訴我,有一個男生 一直找她,要跟她發生關係,還恐嚇她說要來家裡找家人 ,她很害怕威脅到家人的安危。後來因為被告說要拿回他 的手機,我就陪同A女到○○一個槌球場跟被告見面,被告 一直想要靠近A女,A女有感覺到害怕畏縮的樣子,所以我 們就把A女擋在我們身後,後來就讓A女回車上。A女與我 及我先生一起見過被告後迄今,A女情緒上變得會比較畏 縮,有一次出門A女突然間抖了一下,經詢問後,A女說是 因為看到像被告的人,A女在事後仍然有一些心理上的陰 影,變得很憂鬱說要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 66頁)。依此,可知A母係因主動察覺A女情緒有異,經詢 問A女後,A女始吐露遭被告威脅,且A女於父母陪同下與 被告見面之際,有出現害怕畏縮之情形,甚且會因見到貌 似被告之人而出現發抖之情形,而A母所證述A女前揭情緒 反應,均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A女於訴訟外自陳 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真實性 之情況證據。則衡諸情境補強證據及案件揭發之過程,足 認A女就被告上開犯行已隱瞞多時,在A母主動詢問下,始 被動對外披露此事,其心境之轉折之歷程,核與常情相符 ,亦合於刑事審判實務關於女性遭受性侵案件常見之查獲 始末,益徵A女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是A母本於親身 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 足為補強證據。
  ⒍關於A女是否有因遭被告性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 節,經本院函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除了有睡眠品質不佳的現象外,無 其他嚴重的精神症狀,因此目前並無特定的精神疾病診斷 。但於本案發生之後到告知母親被性侵的事件及後續的處 理過程中,除了事件及相關症狀在事發後超過1個月之外 (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F),個案存在有明確 的創傷事件(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A),並因



相關事件而情緒低落、睡眠品質不佳,甚至到情緒低落、 有自殺意念(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D及E), 而不得不跟母親揭露本案事件的程度。且併有「侵入式」 (intrusive)症狀(個案自陳約於今年4、5月間,只要 空閒時就不斷的想到相關事件,並試圖讓自己變忙,來轉 移這類症狀,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B),亦曾 出現關閉臉書帳號以歸避接觸的行為(符合DSM-5創傷後 歷力症診斷準則乙,唯此部份的行為強度較弱),個案亦 主觀認為相關症狀對個案造成實際上的痛苦(符合DSM-5 創傷後歷力症診斷準則G),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 H,則要求相關症狀,並非來自其他的内科疾病或物質濫 用所造成,此部份亦符合,因此鑑定人傾向認為個案確實 曾有創傷後壓力症,但在鑑定之當下,相關症狀已經隨著 時間自然緩解,只剩部份的殘餘症狀(睡眠障礙)。」此 有該院精神科醫師於112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彰基精字第1 12100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54頁),是堪認A女確有關於本案而生之創傷反應 。
  ⒎此外,復有A女手繪之○○國小、○○大飯店事發地點圖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且有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 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A女之指證既有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揭違反 A女意願、脅迫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㈣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①依被告與A女間於第一次見面前之Instagram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提及打人打到住院後,A女仍持 續與被告互動,且有類如表示想看被告照片、被告都不追 自己、詢問被告是否要聽自己唱歌、主動把自己照片傳給 被告、跟被告聊起性事詢問被告是否要來找自己、對被告 生殖器尺寸好奇可以跟被告牽手、被告照片可愛、要摸被 告腹肌、對被告撒嬌並有可愛的手勢、要被告抱自己,且 對被告是哥哥的喜歡、想見面、可以摸A女胸部、要被告 哄自己睡覺、可不可以惹被告等主動曖昧之言詞,顯然並 無心生畏懼之情事。②A女若真於112年3月3日第一次遭被 告性侵,理當對被告有負面情緒,然仍於性行為結束返家 後,主動傳訊息告知被告其已返家,且關心被告胸口痛之 狀況。又於被告詢問是否喜歡剛剛發生之性行為時,答覆 喜歡,並答應就兩人發生性行為一事保密。③A女於兩人第 二次發生性行為後之112年3月5日20時50分許至21時19分 許,被告在Instagram對話中詢問A女「我是你的狗」「可



以嗎」,A女尚回應「可以」、「乖狗狗」,嗣於被告提 及兩人性行為時,A女尚回應「噗」、「真的喔」(見本 院卷一第241頁)。後曾對於被告難過表示安慰之意,甚 且於被告表示要購買避孕用品時,仍做出肯定回應。④雙 方於第三次發生性行為之後,A女主動表示被告要給500元 ,且於被告表示身上都是A女味道,並稱讚A女可愛時,A 女均無排斥、反感之意。⑤第四次性交行為前,雙方約定 見面,被告要求A女穿可愛、露一點時,A女未見有排斥、 反感之意,嗣如期赴約。A女肯定被告對自己最好,且於 被告表示在做愛時手被壓到了時,對被告道歉,又於被告 詢問「我不能喜歡你嗎?」時,回覆「能」。是由上揭情 形以觀,難認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詞為被告辯護。  ⒉然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 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 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 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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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