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采聿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顏詠晴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采聿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於行經永靖鄉中山
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適有被告顏詠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
機慢車道外緣邊線上,被告顏詠晴右手及所持袋子侵入機慢
車道,被告應采聿因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右側手把擦撞被
告顏詠晴右手與所持袋子,致被告應采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第5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背挫傷、左膝及左足挫傷、左腳大拇
指挫傷等傷害,被告顏詠晴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應采聿、顏詠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采聿、顏詠晴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顏詠晴、應采聿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