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第1103號、第20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
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謝東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
大,復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經
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婉玲分別在偵查中均陳稱手機重置乙事係
被告謝東昆所為或被告謝東昆交代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如能提供具保金額新
臺幣50萬元後,應可確保日後如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
,命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1
1年11月8日、112年7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11月8日起
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前揭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
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仍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
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