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8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1,6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某詐欺集團自稱「李若非」之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依
「李若非」之指示,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相關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李若非」。「李若非」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2年7月7
日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透某APP投資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8萬1,629元至系爭帳戶,其中299萬8,660元
部分,經被告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約定帳戶,其中8
萬2,000元部分,則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李若非」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969元部分,經警示圈
存在系爭帳戶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對伊行騙,
致伊受有308萬1,62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1,6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
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就前開3
08萬1,629元匯款部分,因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從一重判處一般洗錢
罪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經上訴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審理中
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5至28頁、第37至5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依此,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8
萬1,629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8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
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依本院所調閱之刑案卷證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其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
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