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瑞祥
蔡鳳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許濸雄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許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祥新臺幣6,014,8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鳳茹新臺幣5,718,8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瑞祥以新臺幣2,004,94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4,823元為原告黃瑞祥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鳳茹以新臺幣1,906,27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8,832元為原告蔡鳳茹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
,3度前往被害人黃晙綮向訴外人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案刺
青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被告於112年10月27
日13時40分許,在未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
本案刺青工作室,黃晙綮見狀遂與許濸雄發生爭執,並要
求許濸雄離開該工作室。詎被告因之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
念,而被告明知本案刺青工作室內有木質裝潢,如遇火勢
極易焚毀碳化,且汽油係液狀易燃物,若將之潑灑在停放
於本案刺青工作室1樓大門外之機車上再以火柴點燃,將
引起劇烈火勢,並迅速延燒至該工作室所屬之建築物,從
而造成在建築物內之人因無法及時逃離,而遭火焰及高溫
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死亡結果,且造成本案刺青工作室所
屬之建築物因此喪失主要效用之燒毀結果,竟仍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意,先於112年10月29日3
時4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日日春加油站中
山站,購買裝滿600毫升寶特瓶之92無鉛汽油,再前往屏
東市○○路000號之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火柴1盒,復騎乘
機車至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再持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
寶特瓶及火柴1盒步行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嗣於同日4時25
分許抵達上開刺青工作室後,遂將汽油潑灑於本案刺青工
作室1樓大門外之2輛機車上,並點燃火柴1支,朝上述2輛
機車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被告見火勢已遭點燃,方離開
現場,而火室則瞬間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之建築物
、毗鄰之建築物,適被害人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所屬建築物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中驚醒,見狀
乃逃生至該建築物5樓後側之房間。嗣鄰居發現上述火災
,迅即撥打119緊急報案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
場執行撲滅火勢勤務,並迅速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
,而上開刺青工作室所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與效用因均未
損毀,未造成住宅燒毀之結果而未遂,惟陳毓珊仍於同日
5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晙
綮亦延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
面積燒傷而死亡。
㈡、原告2人為被害人黃晙綮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黃瑞祥部分:共計8,014,823元。
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3,26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之
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必陷於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得請求扶養費。然民法第
1118條規定但書復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
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原告黃瑞祥為被害人
之父,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原告黃瑞祥年約53歲,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統計
,平均餘命為25.49年,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
被害人對原告黃瑞祥尚負13.49年扶養義務,按屏東
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51,760元為請求標準,原
告黃瑞祥尚有另一名子女對原告黃瑞祥應各負1/2之
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1,323,26
1元【計算式為:[25176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51760*0.49*(10.00000000
-00.00000000)] ×1/2=1,323,2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⑵、醫療費96,098元:本案發生後,黃晙綮送至醫院救治
,醫療費用,共計96,098元。
⑶、喪葬費595,464元: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
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本
件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共計595,464元,皆由原告黃瑞
祥支出。
⑷、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黃瑞祥為被害人之父
,父子感情深厚,全家幸福美滿,黃晙綮侍親至孝,
除了一方面努力經營自己夢想中的刺青店之同時,另
外仍盡力協助父親的工作,被害人正值有能力盡孝反
哺,竟在正值青壯之年遭此劫,原告黃瑞祥面臨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痛,椎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精神上遭
受莫大痛苦。原告黃瑞祥高職畢業,從事加工製造業
,每月薪資約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6,000,000元,應屬合理。
⒉原告蔡鳳茹部分:共計7,718,832元。
⑴、扶養費1,718,832元:原告蔡鳳茹為被害人之母,本件
被害人死亡時,原告蔡鳳茹約5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3
1.1年,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被害人對原告蔡
鳳茹尚負19.1年扶養義務,按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
費支出251,760元為請求標準,原告蔡鳳茹尚有另一
名子女對原告蔡鳳茹應各負1/2之扶養義務,故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為1,718,832元。【計算式為
:[25176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
曼係數)+251760*0.1*(14.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受扶養人數)=1,718,8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本件原告蔡鳳茹為被害人
之母,母子感情深厚,被害人正值有能力盡孝反哺,
竟在正值青壯之年遭此劫,原告蔡鳳茹面臨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痛,椎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精神上遭受莫
大痛苦。原告蔡鳳茹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每月薪
資約3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0,000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祥新臺幣8,01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鳳茹新臺幣7,71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事件的起因是案發前兩天被告被打,他是乖乖站著被
打的,再加上他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應該要有依據,慰撫金部分由法院審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殺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項目、金額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96,098元、喪葬費595,464元:
原告黃瑞祥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96,098元及喪葬費
用595,464元,並提出醫療收據、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
第21至37頁),且被告對此等部分未表示意見,是原告黃
瑞祥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
查:
⑴、原告黃瑞祥部分:原告黃瑞祥為被害人之父,00年0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53歲,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黃瑞祥於年滿65歲前尚有工
作及勞動能力,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被
害人扶養之權利,亦即被害人於原告黃瑞祥年滿65歲
喪失工作能力後,始應負扶養義務,是原告黃瑞祥得
受被害人扶養年數為13.49年(依111年屏東縣簡易生
命統計表為基準)。再原告黃瑞祥除被害人外另育有
一子(已成年),於原告黃瑞祥年滿65歲之時,該子依
法應與被害人共負扶養義務。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
元(即每年251,760 元)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參酌原
告黃瑞祥住於屏東縣,其主張尚屬合理且符實際狀況
。再者,被害人於原告黃瑞祥年滿65歲後始對其負扶
養義務,自被害人死亡時起算,尚有12年始屆至,未
屆至之年度,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基此
,原告黃瑞祥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23,261元。
⑵、原告蔡鳳茹部分:原告蔡鳳茹為被害人之母,00年0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52歲,依上開標準同
樣認。是認原告蔡鳳茹於年滿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
能力,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被害人扶養
之權利,亦即被害人於原告蔡鳳茹年滿65歲喪失工作
能力後,始應負扶養義務,故同樣依111年度之平均
餘命、每月消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再扣除其他子女部分,本院應認原告蔡鳳茹得請求
扶養費為1,718,832元。
⒊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參照)。被害人因上開事件而死亡,已如前
述,原告身為父母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學歷、工
作情形、財產資料等,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以4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原告黃瑞祥、蔡鳳茹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0
14,823元、5,718,832元。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可參,是原告自可向
被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爰依聲請和職權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